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28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98年度北簡字第35682號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裁定移轉管
轄而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貳佰捌拾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柒萬玖仟壹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
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93年12月30日、97年6月11日與原告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
告得持該卡於額度範圍內至各特約商店消費,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規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詎截至98年12月8日止,被告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
185,280元,及其中本金179,122元未按期繳付。
(二)被告甲○○另於93年12月31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
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百分之5.88計收利
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百分之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
取帳務管理費288元。截至98年12月8日止,被告帳款尚餘
146,783元,及其中本金141,673元未按期繳付。
(三)綜上,被告迄至98年12月8日止,尚欠原告332,063元。為
此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兼餘額代償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各一件、信用卡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債權明細
報表二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3頁),核屬相符。綜合上
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
判費3,640元)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台南簡易庭法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