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28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98年度北簡字第35682號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裁定移轉管
轄而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貳佰捌拾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柒萬玖仟壹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
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93年12月30日、97年6月11日與原告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
告得持該卡於額度範圍內至各特約商店消費,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規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詎截至98年12月8日止,被告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
185,280元,及其中本金179,122元未按期繳付。
(二)被告甲○○另於93年12月31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
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百分之5.88計收利
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百分之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
取帳務管理費288元。截至98年12月8日止,被告帳款尚餘
146,783元,及其中本金141,673元未按期繳付。
(三)綜上,被告迄至98年12月8日止,尚欠原告332,063元。為
此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兼餘額代償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各一件、信用卡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債權明細
報表二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3頁),核屬相符。綜合上
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
判費3,640元)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台南簡易庭法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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