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165號
原   告 勇呈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3月1日簽訂靠行契約(下稱系
爭靠行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福特廠牌、95年9
月份出廠、排氣量為1587CC、引擎號碼4AL322789號之車輛
(下稱系爭營業車輛)加入原告公司營業體系,原告則提供
ZI-899號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予被告掛牌執業,依約
被告每月除應給付管理費外,如因被告駕駛系爭營業車輛營
業時違反交通、公路等相關法規,致原告遭受主管機關處罰
時,被告則應負賠償責任。詎料,被告於系爭靠行契約存續
期間內,除未依期辦理車輛年度定期檢驗而致原告遭主管機
關罰款新臺幣(下同)1,800元外,復於其計程車執業登記
證逾期未辦理年度查驗而遭主管機關廢止後,被告明知其於
未取得有效執業登記證前本不得駕駛系爭營業車輛營業,經
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重新考領執業登記證後,被告竟仍置之不
理而仍多次繼續駕車營業,致原告遭主管機關以將系爭營業
車輛交付予無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為由,而依公路法第
77條第1項規定課處罰鍰54,000元,而受有損害,為此,爰
依兩造間系爭靠行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前揭罰鍰損害共計55,8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伊固與原告簽訂有系爭靠行契約,且確有逾期未
辦理車輛年度定期檢驗、未取得有效執業登記證而駕駛系爭
車輛營業之事實,然伊既已於96年9月15日將車輛交給原告
,則伊自無賠償原告前揭損害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3月1日簽訂系爭靠行契約,由被告提
供其所有系爭營業車輛加入原告公司營業體系,原告則提供
ZI-899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予被告掛牌執業一節,業
據提出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可認定。
㈡、次依系爭靠行契約約定條款第5條:「乙方(即被告)經營
該車盈虧自理營業收入歸由乙方所有,所需之營業支出如汽
油費、牌照稅、肇事賠償、違規罰款、車輛檢驗、保修費,
凡有關該車之燃料使用費、保險費、一切費用,及司機薪資
等均由乙方自行負擔..。」以及第19條約定:「乙方使用
該車違反交通法規或公路法規及其他相關法令時,...致甲
方公司營業車額壹部或全部或該車牌(號牌及行照)遭受有
關單位處罰、吊扣、吊銷或註銷,乙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
絕無異議」等內容,可知,依約該系爭營業車輛雖依靠行契
約約定係登記於原告名下,然實際上仍由被告所占有使用,
而因使用該車輛所生之罰款(鍰)及行政上規費等,則均係
應由被告負擔,若被告未自行向主管機關繳納時,依約仍應
對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即原告負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
於96年間因逾期未辦理車輛定期檢查,致原告遭主管機關課
處罰鍰1,800元一節,有卷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附系爭營
業車輛交通違規查詢報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
,又被告自90年10月8日起因逾期未辦理年度查驗,而遭廢
止執業登記證,惟仍多次駕駛系爭營業車輛進行營業活動,
致原告遭高雄市監理處以原告將系爭營業車輛交付予無執業
登記證之被告駕駛,業已違反公路法第77條規定為由,而課
處罰鍰等情,亦有卷附高雄監理處函附系爭營業車輛違反公
路法裁罰案件一覽表、舉發通知單等件足憑(見本院卷第63
至85頁),是以,原告前揭所受遭課處罰鍰之損害,既係肇
因於被告未依期定檢、欠缺有效執業登記證而駕駛系爭營業
車輛所致,則被告自應依前揭系爭靠行契約第5條、第19條
約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該等損害,
自屬有據。
㈢、至被告雖辯稱:業已將系爭營業車輛交還予原告,故伊並無
需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至原告雖不否認被告業已於
96年9月15日將系爭營業車輛交付,且該車輛目前尚由原告
保管中等情,然原告則主張:被告係因無力繳納上揭罰鍰,
且因未具有有效執業登記證而無從駕駛系爭車輛營業,為避
免再度遭受違規舉發,被告始自行將該車輛交付予原告暫行
保管,渠等間並無以系爭營業車輛價額抵償前揭罰鍰之約定
等語。而查,姑且不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能舉證證明兩
造間有以系爭營業車輛價額直接抵償前揭賠償款項之證明,
僅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問:原告當時取回車
輛時,是否有約定以多少價錢抵償)我當時是要原告幫我把
該車輛賣掉,價錢則沒有具體約定」等語(見本院99年4月
6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即知,被告交付系爭營業車輛予
原告之目的,僅係要求原告代為出賣該車輛予第三人以換價
供前揭賠償債務之清償,而非逕以該車輛作價直接抵充兩造
間前揭賠償債務之清償,是以,系爭車輛既仍係由原告保管
中而尚未順利換價藉以供清償前揭損害賠償債務,則被告辯
稱:業已將車輛交還予原告,伊之損害賠償債務業已消滅云
云,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靠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5,8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3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