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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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3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20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李冠毅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10月中旬某日,在臺南市○○區○○某星巴克店內,
向 陳俊 諭指摘傳述:「 殷開稜 明知道販賣的機油不能用,卻還是賣給客戶」等不實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殷開稜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殷開稜於108年11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科技大學」內,聽聞 陳俊諭 轉述後,始悉上情。
㈡於109年5月4日下午5時許,在 程啟軒 所經營設於臺南市○區○○
路○段000巷00號「○○車業」內,向程啟軒指摘傳述:「你目前所用的這瓶VANDIA機油經銷商殷開稜已經沒有做了,且殷開稜所販售的這瓶機油有問題,會導致機車使用後油溫過高」等不實言論,足以貶損殷開稜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殷開稜於109年5月7日14時30分許,經程啟軒致電轉述上情,殷開稜不甘受辱,遂報警究辦。
㈢因認被告涉嫌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特殊主觀要件「意圖散布於眾」,係指行為人意圖散發或傳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行為人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而僅傳達於某特定之人,縱有毀損他人名譽,猶不足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判決要旨、89年度台非字第126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必須有「意圖散布於眾」的行為,行為人若僅傳達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某特定人,但沒有證據證明有散布或傳達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知悉其內容時,即難認為有達到「意圖散布於眾」的程度,自不足以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
四、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有於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時間、地點與證人陳俊諭、程啟軒見面及說話,且有討論到VANDIA機油的油溫問題等情(本院卷第55頁不爭執事項㈠、㈣),然否認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亦否認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行為,就事實㈠辯稱:根本不認識告訴人,自然不會提到告訴人的名字,也不會講不利或攻擊他的話,當天在星巴克是第一次跟證人陳俊諭見面,因廠商介紹而與陳俊諭談輪胎的合作,機油部分,是陳俊諭跟我說使用VANDIA(梵帝亞)機油後油溫會偏高,我當下只是聽而已,我賣美斯特機油,我們做生意不可能評論別人的品牌;就事實㈡辯稱:當天是客人介紹我去證人程啟軒開設的○○車業,我要去推銷我的美斯特機油及販賣輪胎,我是跟程啟軒說介紹我去的客人,之前也使用過VANDIA梵帝亞機油,後來使用過我的機油,所以知道機油的差異,我有說VANDIA機油使用後溫度比較高,但沒有說他們的東西不好用或不能用,也沒有說誰在賣這個東西,更沒有提到告訴人,只是單純陳述VANDIA機油和美斯特機油使用後油溫的比較等語。
五、經查,告訴人殷開稜是經銷VANDIA機油的業務人員,被告則是另一家機油廠牌美斯特的業務人員,證人陳俊諭、程啟軒都是被告想要開發的客戶,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55頁不爭執事項㈡、㈢)。茲就證人陳俊諭、程啟軒關於渠二人與被告於前述事實㈠、㈡所示時、地之對話,說明如下:
㈠證人陳俊諭為機車零件批發自營商,有在販售VANDIA機油,1
08年10月間某日被告與陳俊諭相約在臺南市○○區○○某星巴克店內見面,向陳俊諭介紹產品並討論機油與輪胎的合作細節,已據證人陳俊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具結證述在卷,參照證人陳俊諭於原審具結證述:「(殷開稜販售的機油是什麼牌子的?)VANDIA機油」、「(你說在星巴克的時候,是被告有主動先提到殷開稜嗎?)對」、「因為我們講到一間車行,彼此都認識,才講到殷開稜」、「他(指被告)就講說就機油不能用,殷開稜刻意隱瞞,都有店家在反應」、「被告說殷開稜自己也知道,刻意隱瞞店家」、「但是這一款機油我自己也有販售,目前我們在販售上都沒有遇到任何的問題」、「(所以當天在○○星巴克的時候,確實被告有提到說殷開稜自己知道他販賣的機油不能用,卻還是販賣並且隱瞞?)確實」、「(怎麼會提到VANDIA的機油不好用這件事?)是被告在跟我講殷開稜這件事的時候,我就是附和說客人也是有在反應就是不好用,我也跟他講說我也是有興趣再進其他的品牌販售」、「那時候他(指被告)也不知道我有在販售這款機油」、「(客人講的不好用有無提到是油溫的問題?)沒有」等語(原審簡上卷第128至129頁、第131、133頁),顯與被告之辯解有異。
㈡證人程啟軒開設「○○車業」機車行,被告於109年5月4日17時
許,駕駛自小客車前往「○○車業」,向程啟軒推銷被告販售之美斯特機油時,向程啟軒講述前揭事實㈡之言語,業據證人程啟軒於警詢、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並有「○○車業」店前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附卷(警卷第15至17頁)。參照證人程啟軒於警詢證述:「當時(109年05月04日17時許)一位賣機油的業務員李冠毅來我的店裡,跟我說:『你們店現在正用的機油經銷商殷開稜(即告訴人)已經沒有在做了』,另外還跟我說:『使用機油經銷商殷開稜販賣的機油有問題,會導致機車使用油溫過高』。當下我聽到李冠毅所講得並非事實,我想說後續要跟殷先生(即告訴人)求證這件事情」、「殷開稜是在VANDIA公司任職業務人員,該公司專門在販賣機車用的機油」、「李冠毅於109年05月04日17時許到我店裡,是我第一次跟他碰面,他有跟我說他叫李冠毅,並稱他也是在販賣機油的業務員」(警卷第12、13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109年5月4日的時候,被告確實有去你的『○○車業』那邊找你嗎?)是的」、「要推銷他們家美斯特的機油」、「(當天在『○○車業』的現場確實被告有提到他聽同行說殷開稜沒有在做了,是否如此?)對」、「(接下來是否又提到VANDIA機油的問題?)是」、「他(指被告)就說他們家(指告訴人)的機油油溫會過高之類的」、「(所以被告有說到這個牌子的機油有問題,油溫會過高這幾個文字?)是」、「他是跟我說VANDIA機油這個商品有問題,然後小K這個人沒有做了」、「(小K是否指殷開稜?)是」等語(原審簡上卷第120、
121、122頁),亦與被告之辯解明顯不符。㈢查108年10月中旬,被告與證人陳俊諭相約在星巴克是兩人第
一次見面,當時是談論輪胎合作的事,有提及機油部分;109年5月4日被告前往證人程啟軒經營的「○○車業」是出於被告客戶的介紹,要去推銷被告的美斯特機油及販售的輪胎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本院卷第96、98頁),可見本案被告與證人陳俊諭、程啟軒見面時,均是初識,彼此既無仇怨或任何糾紛,證人陳俊諭、程啟軒應無故意誣陷被告的動機,更無在法庭具結後,冒著因偽證罪被追訴處罰的風險,故意為不實的證言。其次,被告於原審聲請勘驗證人程啟軒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錄音,經原審當庭勘驗偵查錄音光碟,製有勘驗譯文附卷(原審簡上卷第107至109頁),證人程啟軒於偵查中證述內容,與其先前警詢及其後在原審具結證述之內容,均屬一致,並無齟齬。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另提出其在案發後與證人程啟軒通話之錄音檔,原審依其聲請勘驗該錄音檔,製有勘驗筆錄附卷,節錄勘驗譯文如下:(00:51)證人程啟軒:「我只是要指證你有來我這裡講過這些話,我並沒有要幫誰」,(01:07)「我知道你來這裡講過這件事」,被告:「對對對對,我…」,(0
1:10)程啟軒:「就告知他們就這樣而已」,(01:14)程啟軒:「因為我不想要你們兩個把事情搞得那麼複雜,為什麼一直要打電話來我這裡,我就,就很煩你知道嗎?」,(
01:29)「我覺得齁你就是來我這裡說這些話,我只是把這些話去跟法官講而已」,被告:「對對對對」,(01:38)程啟軒:「如果今天換作你是他的話,我也一樣會這樣做」,(01:45)「我跟你其實也不認識,我們都是第一次見面…」,(02:02)程啟軒:「所以他告你什麼,其實不關我的事」,(02:31)「我只是說你是說梵帝亞這個品牌的機油有問題,加上他們家的油油溫會過高,我是說這樣」,被告:「對對對對對」,(02:44)程啟軒:「我只是說你針對他這個人就是賣這個機油,他賣的油有問題。」,(03:05)程啟軒:「你是講他這個人沒有錯」,(04:28)程啟軒:「因為我今天沒有要站在要幫誰的上面,我只是你來講什麼,我只是把這些去作證而已」,(04:34)程啟軒:「今天你如果跟他角色互換,我也是會在這邊幫你作證」(原審卷第111至117頁),由上述對話來看,縱然在法庭外,證人程啟軒的陳述仍然與其在法庭的證言相同,且有明確向被告表明其中立說實話的立場。綜上說明,堪認證人陳俊諭、程啟軒之證言可以採信,被告有向渠二人分別講述前揭事實㈠、㈡所載之言語,被告否認有為上開言語,要難認為符合事實。
六、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㈠被告固然在客觀上有分別對證人陳俊諭、程啟軒為上開足以
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語,然是否成立刑法誹謗罪,仍應視被告有無具備「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罪之特殊主觀要件,說明如下:
⒈證人陳俊諭於原審證述:108年10月中旬在星巴克,是與被告
坐在一個高腳桌上面,聊天的就我們兩人,沒有其他人加入,李冠毅跟我講這些事情的時候,沒有希望我把這些事情講給大家聽,所以我也沒有講給大家聽等語(原審簡上卷第133頁)。
⒉證人程啟軒於原審證述:109年5月4日17時許,被告在我「○○
車業」店裡跟我講這些話的時候,旁邊還有一個客人在,距離約4、5公尺,那個客人在玩手機,沒有加入我們的聊天,李冠毅當時講話的音量沒有很大,只用我跟他可以聽到的音量而已,只是我們兩人的對話,李冠毅沒有要求我轉述給別人聽或告訴殷開稜等語(原審簡上卷第123至124頁)。
㈡由證人陳俊諭、程啟軒上述證言,僅能證明被告係私下對渠
二人講小話,現場並無第三人參與得知被告所說的話,被告並沒有要求證人陳俊諭、程啟軒向他人轉述或廣為傳播,難認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此外,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將前揭事實㈠、㈡之言語散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或大眾,自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相適合。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提出告訴所憑之事證另有LINE
對話紀錄、FB網頁列印資料,並未排除證據能力,原審判決理由隻字未提對該等證據之評價及何以不足以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理由,參以證人陳俊諭於原審具結證稱:「因為那時候第一個反應的是臺北的車行,就是臺北一些車行有在說他們這間公司有在攻擊殷開稜。(問:攻擊殷開稜,還是攻擊殷開稜賣的機油?)我覺得是有點針對殷開稜,因為全省那麼多業務在賣,怎麼別人都不講,就一直講殷開稜」,足以佐證告訴人請求上訴,並非無據等語。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的FB網頁列印資料與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5至31頁、第35至37頁),係告訴人在FB網頁張貼對於遭到誹謗的貼文、網友留言及告訴人與好友的對話,均屬個人意見表達,並無被告張貼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語、文字,而觀告訴人的好友留言或LINE對話縱然有評論美斯特機油的言論,但未見被告有對留言者或對話相對人轉述或散布不利告訴人言語之確切證據,而告訴人與FB好友的對話中雖有提及「美斯特一直亂射」、「有跑我這」、「永遠都在強調利潤」、「業務是李冠毅嗎」、「 健美 先生」、「健美先生打針喔」、「對啊打很多支喔滿身的針孔」、「哈哈」、「我有體驗過啊」、「他之前也有來阿」、「注射誰」、「固定版路阿」等語,然僅憑上述對話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向上開網友散布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又證人陳俊諭於原審所為前述證言,縱然屬實,仍屬轉述他人的傳聞,並非陳述其親自見聞被告對何人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實,且陳述的內容又不夠具體明確,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證明。從而,原審以被告的行為並未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的誹謗罪,撤銷原審有罪簡易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無罪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梓榕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林坤志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