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翠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翠琴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趙翠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趙○○位於嘉義縣○○鄉○○村○○○段○○○段000地號土地上搭建之溫室,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竊取蜜香瓜39顆裝入自備塑膠袋中,於離開之際適為趙○○發覺有異,趙翠琴即將竊得之蜜香瓜遺留現場後騎車離去。
二、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趙翠琴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趙翠琴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49頁),核與告訴人趙○○指訴(警卷第6頁至第13頁)及證人陳○○證述(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拍攝之照片(警卷第19頁至第25頁)、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警卷第26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7頁)可憑,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竊盜罪之「竊取」,須破壞他人原有對於動產之持有支配關
係,並進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始得成立,是學說及實務對於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即以原持有支配關係已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易言之,應以所竊之物是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學說稱此為支配或掌握理論。又以日常生活之一般理解,就案件之實際情狀加以判斷,若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509號、49年度台上字第9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竊取蜜香瓜並放入塑膠袋內而持有,改變告訴人對密香瓜原有之支配狀態,而置於自己可加以支配之狀態下,是被告既已掌握密香瓜之實力支配,而對之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已達於竊盜既遂之程度。至於被告竊取密香瓜得手後是否順利帶離行竊現場,與既未遂之判斷尚無關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
狀為觀察。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第59條與第57條之適用,同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攜帶兇器竊盜他人財物之行為,竊盜犯罪所得為密香瓜,客觀價值尚非甚鉅,對於財產法益危害程度尚屬輕微,告訴人亦於警詢時表示「我想說損失不大,簡單處理就好,所以撤回告訴,我不追究」等語(警卷第13頁),且酌以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32頁),是綜合觀察被告之犯罪情狀,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圖取不勞而獲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屬不
該,惟念其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亦表示不予追究,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子女然未聯繫,入監執行前因無法工作而無業,與母親同住,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