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6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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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6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毅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冠毅犯誹謗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李冠毅為犯罪事實㈠行為後,刑法第310條第1項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12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刑法第310條第1項,僅係將罰金刑由500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5,000元),修正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是前揭法條修正,僅係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故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先為說明。
三、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其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誹謗內容、所生損害、迄未與告訴人 殷開稜 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暨考量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182號被告李冠毅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巷00號居嘉義市○○街○○號7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毅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8年10月中旬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鹽行某星巴克
店內,向 陳俊諭 指摘傳述:「殷開稜明知道販賣的機油不能用,卻還是賣給客戶」等不實言論,足以貶損殷開稜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嗣殷開稜 於108年11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南台科技大學」內,聽聞陳俊諭轉述後,始悉上情。
㈡於109年5月4日下午5時許,在 程啟軒 所經營設於臺南市○區
○○路○段000巷00號「魚匠車業」內,向程啟軒指摘傳述:「你目前所用的這瓶VANDIA機油經銷商殷開稜已經沒有做了,且殷開稜所販售的這瓶機油有問題,會導致機車使用後油溫過高」等不實言論,足以貶損殷開稜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殷開稜於109年5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經程啟軒致電轉述上情,殷開稜不甘受辱,遂報警究辦。
二、案經殷開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冠毅固坦承曾向證人程啟軒表示:「告訴人殷開稜已經沒有做了」等語,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沒有向程啟軒說告訴人販賣之機油使用後會產生油溫過高之情況,也沒有向陳俊諭說告訴人明知販賣之機油有問題,卻還賣給顧客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殷開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明確,核與證人程啟軒、證人陳俊諭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又本案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且客觀上毫無證據資料,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徒憑空言即妨害他人名譽,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洵無法阻卻違法,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檢察官蔡宗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書記官吳永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