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31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碧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碧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印加果油軟膠囊貳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碧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與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參照),本件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不重複評價外,先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趁被害店家無法時刻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境貧寒(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犯行竊得之印加果油軟膠囊2盒(價值1398元),並未發還予被害人,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27號被告李碧雲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鄰○○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碧雲曾有2次竊盜、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文書等前科,其中最近1次竊盜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4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以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民國108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2月21日上午9時1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嘉義東門門市店」內,自購物價上竊取由該店店長 黃欣培 管理之印加果油軟膠囊2盒(合計售價1398元),得手後,藏進其穿著的外套內夾在左腋下,未結帳即逕行走出該店,搭乘機車離去,後經店長黃欣培發覺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其所竊取之上開物品。
二、案經黃欣培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碧雲迭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欣培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前科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未就上開遭竊財物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檢察官陳美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書記官彭郁倫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