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29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郁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愷他 命貳瓶、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肆包,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Methyl-N」應予更正為「4-Methyl-N」;第8行「咖啡包15包(純質淨重合計為23.538公克)」應予更正及補充為「咖啡包15包(查扣時咖啡包剩4包,愷他命及咖啡包合計含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為15.788公克以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二)按「釋字第775號意旨,只限於法院認為被告係累犯之個案,以【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時,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上訴人犯罪情節及其所犯二罪經判處之刑(約中度之刑),並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原判決有違反前述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9、1
598、2218、1452、1389、2338、194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7年4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另於107年12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且被告上開案件既經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竟再犯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足徵其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未能促其增加守法觀念,自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1)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2)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種類。(3)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愷他命2罐、毒品咖啡包4包,固係第三級毒品,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然因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以上,被告持有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至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瓶罐與外包裝袋,因與其內之第三級毒品粉末沾黏難以完全析離,爰依前揭規定與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一併宣告沒收。另扣案之IPHONE牌手機2支(見偵卷第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901號被告甲○○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喵喵)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中旬,在嘉義市歌神KTV,以新臺幣5萬1仟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龍 」之男子購買摻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兩小罐及咖啡包15包(純質淨重合計為23.538公克)。嗣於109年11月10時10分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嘉義市○區○○路00號甲○○住處,並扣得前述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份檢驗鑑定書2紙、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上開毒品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檢察官邱朝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龔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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