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1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錫旗
李怡穎上列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泓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47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錫旗與李怡穎原為夫妻關係,均受僱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同在臺南市○○區○○○路00號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18廠內從事○○公司向○○○公司承攬之配管工程。 詎渠 等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20時30分許,由被告李錫旗示意被告李怡穎徒手將○○公司所有之切管刀、螺絲起子各1支放入其所攜帶之無塵包內之方式,竊取○○公司所有,由該公司現場負責人 莊文福 所管領之切管刀、螺絲起子各1支,得手後,於21時下班時欲攜出廠區無塵室,經告訴人莊文福執行安全檢查發現。因認被告李錫旗、李怡穎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2人既經本院認定其本案犯罪乃屬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李錫旗、李怡穎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莊文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⑶證人 蘇永鴻陳俊安 於警詢之陳述、⑷被告李錫旗、李怡穎於案發當日書寫之字條照片及影本、現場平面圖、贓物照片等證據,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李錫旗、李怡穎固均坦承有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將○○公司所有之切管刀、螺絲起子各1支放入被告李怡穎所攜帶之無塵包內攜出○○○公司廠區無塵室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均辯稱:當初告訴人莊文福說工具由各組人員自行保管,不見的話由員工自己賠償,伊等竊盜本案之切管刀、螺絲起子並沒有實益;且○○公司並沒有明文規定不能將工具帶出廠外,伊等是為了幫切管刀上油保養,所以才將之攜出,伊等並無竊盜犯意;況本案之切管刀、螺絲起子體積不大,若伊等真要竊盜,可以將該等物品藏放在伊等身上的衣物內,也不會將切管刀、螺絲起子放在透明的無塵包內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李錫旗、李怡穎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由被告李錫旗
示意被告李怡穎將○○公司所有、該公司現場負責人莊文福所管領之切管刀、螺絲起子各1支,放入被告李怡穎所攜帶之無塵包,於下班時攜出○○○公司廠區無塵室,後經告訴人莊文福執行安全檢查時發現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文福、證人蘇永鴻、陳俊安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南科分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贓物照片、現場平面圖(見警卷第26-2
9、3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茲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2人將系爭切管刀、螺絲起子各1支,放入被告李怡穎所攜帶之無塵包後離開○○○廠區無塵室之行為,主觀上有無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㈡被告2人固曾書寫紙條(悔過書)予告訴人莊文福,承認有竊
取系爭切管刀、螺絲起子乙情,有該等字條照片及影本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9-32頁)。惟該等字條內關於記載被告2人承認竊取系爭切管刀、螺絲起子等語,性質仍屬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若無補強證據足以擔保此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者,自不得以此自白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合先敘明。而關於上開字條之書立過程,被告李怡穎供稱:係莊文福跟我們說寫悔過書就不跟我們追究等語(見警卷第4頁);被告李錫旗供稱:悔過書是莊文福要我們寫的,若是不寫就不讓我們出去等語(見警卷第9頁);而證人即告訴人莊文福於警詢時陳稱:我發現被告2人夾帶公司的工具外出,我就問他們為何未經公司允許就拿取公司的工具,他們解釋不出來,我就跟被告2人說這是竊盜行為,我就讓被告2人選擇要寫悔過書還是要報警處理,他們選擇悔過書,我給他們再一次的機會,所以當時沒有報案等語(見警卷第13頁),足見被告2人書立字條時,雖未受到告訴人完全壓制其意思或受告訴人之脅迫,尚可認為係出於被告2人之自由意思而為之,惟告訴人既稱若被告2人書立悔過書,就不報警處理,則被告2人書立之字條內容是否完全出自其等內心之意思,可否確認被告2人當時所書寫之內容係出自其本意而紀錄與事實相符之自白,即屬有疑,從而,被告2人書立之字條尚無法據為不利於其2人之證明。
㈢被告2人辯稱:公司工具係使用者自行保管,若工具遺失需自
付賠償責任,縱使渠等偷竊本件工具,仍需自行買回賠償公司,並無竊盜實益等語。而告訴人莊文福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都有口頭跟公司員工說,器械、工具不得帶出工作廠外,一定要放回工具箱,若公司器械不見,是由公司負責,因為這是工作上所需之工具等語(見原審卷第126、128頁);證人即○○公司員工蘇永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公司有規定工具不能帶出廠外,工具如果不見,公司會負責再買回來,不太會叫員工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證人即○○公司員工陳俊安於偵查中證稱:公司有口頭跟員工說工具不能帶出去,並沒有規定工具不見員工要自己賠償等語(見偵卷第45頁)。然證人即曾與被告2人同時間在○○公司工作之 楊以凡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在○○公司任職至108年12月中左右離職,我與被告2人同樣是從事配管工程,老闆莊文福並沒有跟我說過工具一定要放回工具箱、不能帶走,我之前有看過每1組工作組有保管物品的清冊,上面明文記載如果工具遺失,要由保管人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115-123頁)。由上開證人3人之證述可知,就告訴人莊文福是否確有向廠區員工要求工具一律不得攜出工作廠外,及若○○公司之工具遺失、係由保管之員工自行負責賠償或由公司處理等情,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楊以凡及證人莊文福、蘇永鴻、陳俊安彼此之證述間,已有未合。而證人即告訴人莊文福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僅是口頭跟各位員工說工具不得攜出廠外,並沒有書面資料,伊也僅是口頭教育員工說工具能保管就盡量保管,每個人都要有責任心,而沒有向員工索賠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則證人莊文福是否如其所述,確有向每位員工明確告知不得將工具攜出廠外、若工具遺失會由公司負責購買新的工具等情,並非無疑,要難排除被告2人所辯:「證人莊文福並未告知渠等不得將工具攜出廠外,及依渠等主觀上之認知,遺失之工具需由保管人自行賠償」之可能。是以,本案並無法排除被告2人主觀上認為自己為本件工具之保管人,縱工具遺失亦須自行賠償,故未告知告訴人莊文福即將該等工具攜出廠外之可能性,要難僅以被告李錫旗指示被告李怡穎將本件工具放入無塵包內攜出廠區之行為,逕 認渠 等係明知公司規定不允許將工具帶出廠外猶故意違反、具有竊取本件工具之竊盜犯意。
㈣再者,證人楊以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工作時有使用切管
刀,也有在幫切管刀上油,切管刀如果上油會比較好作業,因為○○○公司的無塵室裡面不能用油,所以一定要將切管刀帶離開現場,我自己是會將切管刀直接帶回家上油、隔天再帶來無塵室,切管刀上油會需要用螺絲起子將切管刀打開,才能上油等語(見原審卷第122-124頁)。而證人蘇永鴻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為切管刀上油過,若要上油,除非是在要撤場、工作完成後拿出去處理,否則在工作進行中因○○○公司是無塵室,所以無法上油;切管刀帶出去上油、保養之後,經過整理清潔,可以再帶回去○○○公司廠房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44、152頁)。則依證人楊以凡、蘇永鴻上開證述,可徵被告2人所辯渠等攜出切管刀及螺絲起子,係因需以螺絲起子打開切管刀後為切管刀上油保養,且因○○○公司廠區內禁止攜帶油類,故需將本件工具攜出廠區上油等情,並非全然無稽。是尚難僅以被告2人將本件切管刀、螺絲起子等工具攜出廠區之客觀行為,遽認渠等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證人即告訴人莊文福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事這一行20幾年,認為切管刀不用上油等語(見原審卷第13
4、138頁),證人陳俊安固亦於偵查中證稱:切管刀沒有必要上油等語(見偵卷第45頁),然此與證人楊以凡、蘇永鴻之證述顯屬相悖,且證人莊文福、陳俊安認為切管刀不用上油之陳述,不代表其他人不能為切管刀上油,是尚難僅以渠等證述,逕為對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況本件被告2人係將系爭切管刀、螺絲起子放置在被告李怡穎
之無塵包內攜出無塵區,而該無塵包為透明網格狀之袋子,可透視其內所裝之物品等情,有該無塵包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5頁);證人即告訴人莊文福、證人蘇永鴻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無塵包是透明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8、152頁)。且證人蘇永鴻、陳俊安於警詢中均證稱:告訴人莊文福要求被告李怡穎打開無塵包檢查,是因為公司有規定不定時要執行安全檢查等語(見警卷第20、23頁)。衡諸常情,若被告2人有心竊取本件切管刀、螺絲起子等工具,以系爭切管刀、螺絲起子的長度不長(經本院審理時勘驗系爭切管刀、螺絲起子的長度,發現切管刀長度約13.5公分、螺絲起子長度約9公分,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當庭拍攝系爭切管刀、螺絲起子之照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0、189頁),應可輕易選取更為隱密之藏放處放置,而無須於公司隨時可能執行安全檢查之情形下,將該等工具放置於透明網格狀、他人可輕易察覺內容物之無塵包內攜出廠區,徒增遭查獲之風險。是觀諸被告2人之行為態樣,益徵被告2人所辯渠等僅係欲將自己保管之切管刀、螺絲起子攜出廠區保養,擬隔日再放回廠區,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情,顯非無稽。
㈥告訴人莊文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提出○○○公司的生產性貨品
出區放行單(見本院卷第101頁),欲證明將○○○公司廠區內之物品攜出廠區需要申報等語。然被告2人有無填上開放行單與其等有無竊盜之犯意,係屬二事,縱未依規定填寫該放行單,可能有所疏漏,然被告2人既係為了保養切管刀而暫時將之攜帶廠區,已如前述,自無從以被告2人未填寫放行單即認其等有竊盜之不法所有犯意。
㈦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要無法排除被告2
人所辯僅係欲將自己保管之切管刀、螺絲起子等工具攜出工作廠區保養、並無竊盜犯意之可能性,縱被告2人有未經告訴人莊文福同意將該等工具攜出廠區之客觀事實,然尚難以此遽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竊盜犯意,故無由逕將被告2人以竊盜罪責相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本件竊盜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被告2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洪榮家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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