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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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八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十
國民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甫年滿十八歲,思慮未周,犯罪之動機係為件為交通工具使用、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向上。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撿拾而以所有之意予以先占,業據被告於警、偵詢時供明在卷,是應屬被告所有之物,並為其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游紅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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