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之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罪。又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案件,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訴緝字第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褫奪公權一年確定,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後備軍人,有接受臨時召集之義務,因年少失慮而未參加召集,影響國家安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