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二三號
聲請人 許蕎玟 原名許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八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九四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貳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八三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台灣省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九四號、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八三九號、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六六三號案卷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一節為實。雖本件提存事件受擔保利益人除相對人外尚有 許裕婷 ,惟聲請人並未對許裕婷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此有本院未執行證明書一紙附於前揭假扣押執行卷可稽,聲請人自無庸就許裕婷部分聲請裁定返還,即得逕行聲請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併予說明。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鍾淑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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