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1468號
原 告 黃宏成 台灣阿成世界偉人財神總統
被 告 中華民國
法定代理人 蔡英文
被 告 行政院
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
被 告 中央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進勇
被 告 嘉義市選委會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
被 告 嘉義市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被 告 僑平國小
法定代理人 僑平國小校長
被 告 羅博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係2018年(即民國107年)嘉義市市長第
三號候選人,2018年11月26日有一自稱選務人員之被告羅博
仁於「綠豆嘉義人」網站發表原告恐嚇被告羅博仁之公開留
言,為此乃依侵權行為法則,起訴請求被告羅博仁等賠償原
告新台幣10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
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
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
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又公務員
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
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
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等
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準此,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為請求即有不當,仍應適用國家賠償法。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中華民國、行政院、中央選舉委員會、嘉義市選舉委員
會、教育部、嘉義市政府、僑平國小負責賠償,於法有違,
此部起訴,即應駁回。
三、復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
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
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
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可資參照。次
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
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
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
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
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公務員於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時,國家應負損害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
。是國家賠償法已明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所生之侵權行為屬國
家賠償責任之類型之一,於公務員執行公權力職務有不法侵
害人民權利之情事時,相較民法上開規定,自有特別法與普
通法之關係,而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故在國家賠
償法實施後,公務員因過失而違背職務,侵害人民權利者,
被害人因此所受損害,即得透過國家賠償法規定向公務員所
屬機關取得救濟。查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羅博仁係選務人員
,其以於網站發表言論之方式侵害原告權利,揆諸前揭說明
,縱認原告主張被告羅博仁前揭行為構成民法上侵權行為屬
實,惟此時原告即得依上開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就被告羅博
仁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而侵害人民權利之行為取得救濟,尚
不得逕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羅博仁請求損害賠償
。是原告逕依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向被告羅博仁提起
損害賠償之訴,顯無理由,應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經本院審核
後,認依原告起訴或不合法、或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