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偉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偉芳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偉芳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張偉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罰金刑部分,因僅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有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無多數罰金刑之宣告,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四、又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經宣告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故依刑法第50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