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20號聲請人 陳階明
陳義臣 陳榮芳 陳誠禎 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本院102年度再抗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
㈠、相對人向原法院對本件聲請人陳階明、陳義臣、陳榮芳、陳誠禎(下稱陳階明等4人)聲請確定該院77年度執字第784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民國(下同)101年8月20日101年度執聲字第17號裁定認系爭執行事件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14萬3300元(包括:支出94年1月26日起至101年3月1日止之陳 高好 靈柩寄存規費384萬4100元、代為安葬費22萬元、富德公墓使用費7萬3200元、更換墓碑費6000元),陳階明等4人應各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103萬5825元(計算式:0000000÷4=0000000)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陳階明等4人對司法事務官上開處分,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01年11月6日101年度事聲字第423號裁定認系爭執行事件必要費用為414萬3300元,應由陳階明等4人及 陳月年 負擔,爰將前開101年度執聲字第173號裁定關於確定異議人(即聲請人陳階明等4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總額超過331萬4640元(計算式:0000000/5×4=0000000)本息部分廢棄。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㈢、陳階明等4人復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2年1月31日101年度抗字第1704號裁定駁回。
二、
㈠、聲請人陳階明等4人對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704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陳高好 於84年亡故,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是行政機關,依據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處分靈柩,是行政處分,相對人向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所繳之費用是行政費用,而非執行費用,不應由聲請人等負擔,原裁定認是執行費用,顯有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
㈡、本院102年2月27日102年度再抗字第3號裁定以聲請人主張安葬陳高好遺體支出之費用為行政費用,非執行費用乙節,業經聲請人於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704號事件主張,並經抗告法院認不可採,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再以上開事由,聲請再審,另聲請人未表明第497條之再審理由,聲請人聲請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704號抗告法院裁定主張之再審事由,不可能由聲請人以對於下級審法院裁定(原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423號裁定)抗告為主張,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本院102年度再抗字第3號確定裁定適用前開規定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704號裁定、原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423號裁定、101年度執聲字第17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聲請。
四、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惟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準再審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4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又執行法院為使債權人占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須將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受僱人或第三人,而無人接受點交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應將該動產暫付債權人保管,並限期通知債務人領取,於其逾限不領取時,拍賣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之處置,債權人因此支出之保管費用,即屬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又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債務人確定其數額,同法第2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原法院75年度重訴字第434號民事確定判決命聲請人4人及陳月年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之1加強磚造3層樓房1棟(下稱系爭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相對人(參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51頁)。執行法院於91年7月26日現場執行時,在系爭房屋內發現聲請人 陳階年 等4人及陳月年之母陳高好(84年4月19日死亡)靈柩,遂命相對人暫予保管,相對人乃向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所轄之第一殯儀館申請寄放陳高好靈柩(見本院卷第35頁正、背面、第51頁正、背面)。執行法院雖於91年7月31日限期通知聲請人領取該靈柩,然聲請人未於期限內向相對人領取,且陳高好之家屬亦未依法安葬陳高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於100年11月7日依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屍體殯殮後應於1個月內埋(火)葬,因特別事故須延期者,應敘明理由,申請該管理機關核准。如不申請延長埋(火)葬逾6個月者,得由管理機關(人)會同衛生機關予以埋(火)葬,所需費用由死亡者家屬負擔。」通知相對人預納費用,定於100年11月24日代為安葬。因該安葬計畫遭聲請人提起訴願而停止執行,嗣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101年2月2日府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撤銷停止執行後,安葬作業於101年3月1日辦理完成。相對人代為支出高好靈柩寄存規費384萬4100元、代為安葬費22萬元、富德公墓使用費7萬3200元、更換墓碑費6000元等計414萬3300元(參見101年度執聲字第17號卷第3至26頁、第33頁背面、本院卷第47頁)。
六、本件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5條規定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命相對人保管陳高好靈柩,屬交付不動產執行程序之一部分,是相對人為保管陳高好靈柩所支出之系爭殯葬費用,核屬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及陳月年負擔。至臺北市殯葬業務之管理機關(即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因陳高好之家屬未依法安葬陳高好,乃依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代為安葬,其所需費用應由陳高好家屬負擔,而非相對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雖通知由相對人繳納,然屬預納性質。聲請人執此而謂相對人繳納之系爭殯葬費用係行政費用,非系爭強制執行之執行費用,故不應由其等負擔云云,容有誤解。是以,原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423號裁定認聲請人陳階明等4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總額為331萬4640元(計算式:414330/5×4人)即無不當,該裁定將原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即101年度執聲字第173號裁定)關於確定聲請人陳階明等4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總額超過331萬4640元本息部分廢棄。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自無不當。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70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亦無不合。聲請人對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70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2年度再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結論並無不當。聲請人對本院102年度再抗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4條規定,仍應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李瑜娟法官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書記官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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