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93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許承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6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承榮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原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2、3、4所示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均應補充更正為「新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2465、25122、27649、27655號」;附表編號4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1年9月25日」;附表編號5犯罪日期應予補充更正為「101年8月25日20時40分許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附表編號6犯罪日期應予補充更正為「101年11月10日1時50分許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外,其餘均如附表所載),有原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078號、101年度易字第4082號、101年度簡字第7486號、102年度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之罪,經原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此觀之上揭前科表及裁判書自明,惟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茲審核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原審乃於外部界線及內部界線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受刑人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裁定結果顯然刑度上有所落差,懇請重新審查裁定結果云云。經查: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再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可參)。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亦有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足參)。
(二)本件受刑人許承榮因犯竊盜等罪,經原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且分別確定在案,又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除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各罪則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乙紙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3頁),原審認上開聲請為正當,乃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下,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另參酌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082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足見原裁定除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對受刑人顯然無過重之情,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王梅英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