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旗簡聲字第8號
聲請人 蕭惠尹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6798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旗補字第90號(含改分後之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64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莒光郵局(下稱莒光郵局)之存款債權,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679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茲因聲請人已就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以不存在、時效消滅、逾越法定利率等情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准予提供擔保,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再按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收取命令許債權人收取者,係以收取執行債務人之債權金額,以清償自己之債權。故須收取該債權金額後,其執行程序始為終結(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12年度旗補字第9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之卷宗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固於112年6月15日經本院執行處核發收取命令,准許相對人向第三人莒光郵局收取新臺幣(下同)312,143元之存款金,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惟該存款金額迄未由相對人收取,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佐,是依前開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自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四、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行使之債權額本金70,942元,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考量本院112年度旗補字第9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據此認定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當係無法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及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乃酌定本件擔保金額應以10,000元為宜。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