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166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張義育

被告 劉俊華 (即茂興鐵材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4,73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0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4,7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約定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135計算(現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605)並機動調整,而違約金則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超過6個月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百分之20計算;然被告嗣於112年3月29日即未依約清償借款之本息,則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之約定,剩餘借款本金24萬4,736元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因此,原告茲依借據與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剩餘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申請書、授信客戶資料表、借據、授信約定書、存款利率表、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借據與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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