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36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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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3697號
原   告  何連中正昇汽車修理廠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造福開發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貳仟伍佰元整
  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捌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
  捌拾捌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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