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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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6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瑞鐘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
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酒醉駕車,經警查獲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12毫克,復酌量其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之前科,但非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與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雅芳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207號
被告林瑞鐘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林內鄉重興村17鄰進興4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鐘自民國99年11月18日20時許起,在雲林縣莿桐鄉朋友
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
同日2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於次(19)日0時20分許,途經雲林縣莿桐鄉興貴村興北78
號前,因不勝酒力而擦撞 施國義 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
00-0000及QK-3931號自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
林瑞鐘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
高達每公升1.1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迭經被告林瑞鐘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
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現場照片等各1份等在卷可佐,參以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
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固無一定之數值或標準可供界定,
然依現時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據法務部88年5月
18日(88)法檢字第1669號函所示之認定標準,復參酌德國
、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值已達每公升0.55毫
克以上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咸認為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
判斷時,亦應依該刑法條文論處。復就醫學文獻所知,單次
飲用酒精後之生理、心理變化,主要與代謝酒精之兩種主要
酵素乙醇去氫脢(簡稱ADH)及乙醛去氫脢(簡稱ALD
H)有關。ADH作用乃將血液內之乙醇代謝為乙醛,因而
決定酒精代謝之快慢,而ALDH則再將產生之乙醛進一步
代謝,最後成為其他碳水化合物,而飲酒後會產生臉潮紅、
頭痛、心跳加速等自主神經系統亢奮現象,主要乃與乙醛在
血液中蓄積的程度有關。雖ALDH之代謝能力會因個人體
質而有所差異,故每個人飲酒後之生理反應不同,惟ADH
則個別差異不大,因此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相近。一般而
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之身體影響應屬類似,故依血中
酒精濃度得判定酒精對於人體影響之程度,當血中酒精濃度
於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
功能降低;而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至0.40毫克時,肇
事率為平常之2至6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40至0.50毫
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6至7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50
至0.55時,肇事率為平常之7至10倍〔參照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
字第26868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
所 蔡中志 教援之研究報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編印「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
相關論文資料第49頁〕。而被告駕車遭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
度值高達每公升1.12毫克,依前開說明,堪認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檢察官林俊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書記官楊雅菁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