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員簡字第263號
原 告 江銀 票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 律師
張仕融 律師
複代理人 鄭弘明 律師
被 告 江清豹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員簡字第263號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1
00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曾於民國90年10月30日與其等之父江
金龜訂立土地讓與協議書,約定 江金龜 將其所有彰化縣○○
鄉○○○段○○○號田地(重測後為彰化縣○○鄉○○○段○○○
號)贈與原告、被告面積各約0.87台分、1台分之應有部分
。因被告為取得農保條件,兩造乃另行約定,原告分得之土
地以每坪新台幣3,000元之價格暫先行移轉一台厘於被告,
價錢給付期限由雙方自行約定,如將來被告將上開土地出售
於他人,其售價超過每坪3,000元時,超出部分之價錢則應
補足於原告。嗣原告已依上開協議,將所分得彰化縣○○鄉
○○○段○○○號田地應有部分中面積約1台厘(約29.34坪)
移轉於被告,然被告至今未給付價款88,020元(3,000元×2
9.34坪=88,020元)於原告,原告遂於99年9月6日以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於三日內給付,然仍未獲清償。又被告已於99年
8月9日將其所有彰化縣○○鄉○○○段○○○號田地(重測後
為彰化縣○○鄉○○○段○○○號,經本院98年度家簡第1號判
決分割後,被告取得部分為彰化縣○○鄉○○○段908之1號
土地)出售於訴外人 蕭周宗 ,並取得價金,核算其取得之價
金為每坪14,656元,依前揭約定,即應給付一台厘土地超出
每坪3,000元部分之價金計341,987元(29.34坪×﹝14,656
-3,000﹞元=341,987元)於原告,然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
告,仍不給付。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合計為430,007元
。再者,依兩造與江金龜訂立之協議書,應預留道路之義務
人為兩造,權利人為江金龜,被告並非權利人,其以原告未
預留道路為由拒付款項,應無理由。何況,土地既已出售於
蕭周宗,依上開約定,道路之預留亦應廢除。此外,埔心鄉
瓦厝397號土地分割後,原告分得部分(瓦窯北段908號土
地)因位置臨路,價值較高,原告本不願出售,後兩造姊妹
(即訴外人 張江玉 自、 江玉旦 、 江勸 )為讓原告同意,乃補
貼原告20萬元,原告始勉強同意出售土地。是兩造姊妹補貼
原告20萬元,與兩造間之約定無關。爰依約提起本訴,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30,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兩造依原證一及原證二之協議辦妥持分登記後,原
告並未依原證一第㈢條約定預留四米道路,因此被告自90年
10月30日簽定協議書後,即無法通行至所分配之位置,被告
分配之土地全部由原告非法占有使用至99年8月間出售他人
為止,其間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要求依約留路,但原告皆未履
行。嗣土地於98年間雖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號事件按協
議之位置判決分割,但原告仍未留路,依然占有使用土地之
全部。迄至99年中旬,原告因有資金需求,透過仲介表示其
要出售土地,且買方欲購買者為瓦厝段397號土地之全部
(即分割後瓦窯段908號、908-1號至908-5號土地),當時
被告拒絕出售,並要求原告依約提供道路以供被告耕作,且
向原告表示願將所借一厘土地返還給原告,以釐清兩造之關
係。事經仲介協調,兩造協議由兩造之大姊張江玉自支付10
萬元,妹妹江勸及江玉旦各支付5萬元,合計20萬元補償原
告後,被告即不需依原證二協議補償原告,原告始不再主張
補償之事,而被告也才同意一併出售土地。是以,原告自不
得再依原證二協議向原告請求補償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曾於90年10月30日與其等之父江金龜
訂立土地讓與協議書,約定江金龜將其所有彰化縣○○鄉○
○○段○○○號田地(重測後為彰化縣○○鄉○○○段○○○號)
贈與原告、被告面積各約0.87台分、1台分之應有部分,因
被告為取得農保條件,兩造乃另行約定,原告分得之土地以
每坪3,000元之價格暫先行移轉一台厘於被告,價錢給付期
限由雙方自行約定,如將來被告將上開土地出售於他人,其
售價超過每坪3,000元時,超出部分之價錢則應補足於原告
,嗣原告已依上開協議,將所分得彰化縣○○鄉○○○段○○
○號田地應有部分中面積約1台厘(約29.34坪)移轉於被告
,且被告已於99年8月9日將其所有彰化縣○○鄉○○○段○○
○號田地(重測後為彰化縣○○鄉○○○段○○○號,經本院98
年度家簡第1號判決分割後,被告取得部分為彰化縣○○鄉
○○○段908之1號土地)出售於訴外人蕭周宗,並取得價金
,核算其取得之價金為每坪14,656元等情,業據提出協議書
、土地讓與協議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暫先行移轉上開土地1台厘之價款8
8,020元及被告出售土地超出每坪3,000元部分之價金341,98
7元,而未給付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依兩造訂立之協議書,被告固有給付原告暫先行移轉1台厘
土地之價款及被告出售土地超出每坪3,000元部分之價金之
義務,然兩造及其姊妹等於99年8月9日出賣其等所有彰化縣
○○鄉○○○段○○○號、908-1號、908-2號、908-3號、908-
4號及908-5號土地(即重測分割前之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於訴外人蕭周宗時,經仲介 劉騰霖 之協調,原
告同意由兩造之姊妹張江玉自支付10萬元,江勸及江玉旦各
支付5萬元,合計20萬元補貼原告後,原告即不再向被告請
求暫先行移轉1台厘土地之價款及被告出售土地超出每坪3,0
00元部分之價金合計約40萬元之事實,業經證人劉騰霖證稱
:「在打合約時有聽到原告 江銀票 要向被告江清豹要四十萬
元,我是聽原告江銀票講說這是被告江清豹要補償原告江銀
票的費用,但是被告江清豹不要,但這是關係到土地買賣的
事情,我才去協調其他姊妹,證人張江玉自出十萬元,證人
江玉旦、江勸各出五萬元,用二十萬元給原告江銀票來處理
四十萬元的事情,後來原告同意以這二十萬元來處理四十萬
元,就不再向被告江清豹要四十萬元。」、「我在兩造之間
協調,因為如果沒有協調好,此買賣就無法完成,所以我就
去找他們的姊妹來協調,證人張江玉自出十萬元,證人江玉
旦、江勸各出五萬元,補貼原告江銀票,後來也有跟被告江
清豹講,被告江清豹也同意。」,證人張江玉自證稱:「我
是看兩造間分家產不開心,原告江銀票說被告江清豹要補貼
他錢,金額多少我不清楚,他們談不攏,仲介劉騰霖等就找
我們姊妹商量,我才同意出十萬元,這十萬元不是賣土地的
補貼。」、「(問:你拿十萬元的事情是否有當面與原告江
銀票講?),有,當時仲介在協調的時候,大家都有在場,
而且是講好了以後,才一起簽土地買賣契約書。」,證人江
玉旦證稱:「(問:你賣土地時有補貼原告江銀票五萬元?
)有的,因為兩造兄弟談不攏有糾紛,仲介就要我們三個姊
妹出錢來安撫兩造兄弟,我不知道他們是什麼原因在糾紛,
大約是因為補貼的事情。」、「(問:你出五萬元是因為賣
土地而補貼原告江銀票?)不是,是為了要讓兩造不要吵架
,為了讓他們圓滿,我才出五萬元補貼。」,證人 江勸證 稱
:「(問:為何會補貼五萬元?)是不應該補貼,但是為了
讓兩造兄弟圓滿,我才出五萬元。」、「(問:兩造兄弟是
為何事情產生糾紛?)證人劉騰霖跟我講說土地要賣出去,
要將兄弟間的糾紛處理,我才同意出五萬元來解決此糾紛,
我是聽證人劉騰霖說被告江清豹要補貼原告江銀票,若是談
不攏的話,土地就會賣不掉,所以為了要使土地賣出,讓他
們兄弟不要再糾紛,我們才同意出這些錢。」各等語明確,
原告亦自認已收受其姊妹張江玉自、江玉旦及江勸支付之補
貼金額20萬元,則被告給付原告暫先行移轉1台厘土地之價
款及被告出售土地超出每坪3,000元部分之價金之義務,即
因而消滅。原告主張被告尚有此義務,應給付其暫先行移轉
上開土地1台厘之價款88,020元及被告出售土地超出每坪3,0
00元部分之價金341,987元合計430,007元一節,自非可採。
從而,其依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430,00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
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書記官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