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員簡字第262號
原 告 蔡連興
被 告 吳麗虹
黃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員簡字第26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
00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50,000元,及自民國99年8月31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650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清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因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吳麗虹簽發,經被告黃清祥背書之如附表
所示支票1紙,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竟遭退票,雖屢向
被告等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且為被告吳麗虹所不爭,被告黃清祥
又不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
吳麗虹雖辯稱其現無資力清償等語,然此為其個人事由,不
得據以對抗原告。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背書
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及第144條、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250,000元,及自99
年8月31日(提示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廖國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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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面額│付款人│支票號碼│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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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8月31日│新台幣250,000元│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EN0000000│99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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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書記官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