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32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329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俊杰
被   告  沙煒恩 即沙向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佰參拾
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元,
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銀行)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向原告新光銀行貸款
新臺幣(下同)32,025元,約定被告應自民國92年7月11日
起至95年6月11日止,分35期,每期清償915元。詎被告自
95年4月1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分期款,尚欠借款本金2,563
元,依契約約定,被告遲延付款逾30日以上,即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
20%計付遲延利息。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依利害關係第三人身份,自95
年4月11日起至6月11日止,陸續代被告清償前揭貸款本金
債務1,830元,並經原告新光銀行在代為清償之限度內,將
債權讓與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是原告新光銀行與新光行銷公
司爰分別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與民法第312條規定,訴請被告
給付上開積欠之借款及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含消費性商
品貸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及清償明細各
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新光銀行依據與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新光行銷公
司依據民法第312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給付,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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