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小字第4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訴訟代理人 鄭資華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被 告 温瑞彬
訴訟代理人 蔡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彰小字第41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捌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28%,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5172元,及其中
4873元自民國9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
⒈被告於民國(下同)82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領用信用卡
刷卡消費,約定應於期限內繳付,若逾期未繳者,則按年
利率20%加計之利息,計算至99年8月10日止,被告累計欠
款為3萬5172元,其中4873元為刷卡消費款,3萬0299元為
循環利息。且原告並未將上開循環利息加入本金內計算。
⒉被告坦承有申辦信用卡使用,其雖辯稱於83年5月間即停
卡未再使用云云。惟原告並未接獲被告停卡之通知,況依
被告消費明細所示,被告於83年5月間以後仍有多筆刷卡
消費情事。又客戶之消費明細表,乃客戶消費,透過商店
或收單行向發卡銀行請款,經公證之第三人清算中心確認
後始製作完成,應具有相當公信力,非僅是原告內部之紀
錄。
⒊本件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15年時效消滅。按消滅時效因承
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曾
於87年5月2日繳款,在此之前亦曾多次繳款,為86年間亦
有多次繳款紀錄,且繳款金額大多為5000元,亦多藉由郵
政劃撥繳款。至今已十餘年,郵局劃撥繳款單已逾保存期
限,難以找到該郵局劃撥繳款單。惟被告每一筆繳款,均
係有利於被告,原告實無減縮可得請求之金額而變更該繳
款紀錄之必要,所提出之繳款紀錄,誠屬可信。況被告曾
於84年5月23日,就此信用卡債務向原告簽立分期繳款書
,約定每月於15日前繳款5000元,期間自84年5月15日至
86年1月15日,共二十一期,確定當時被告積欠金額為10
萬5642元,與84年1月及同年8月及消費明細表中,所列本
期應繳金額與上期應繳金額皆相同。被告約定後,以後有
數筆5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繳款紀錄,被告否認有繳款情
事,常理有違。又從被告繳款期日(姑不論是87年5月2日
或86年3月4日或約定書所載最後一次繳款日86年1月15日)
起算,距本件債權請求時,其請求權時效,均尚未逾十五
年期間。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如原告稱:被告累計積欠本金僅4873元,另30299元為循
環利息,即不得列入本金請求。利息之請求權時效僅為五
年(民法第126條),原告請求至99年8月10日之利息,於
法不合,被告拒絕給付。
⒉被告於83年6月(前稱是5月間)間因無力繳交信用卡費,而
遭原告停卡,以後再無其他消費金額。原告自83年7月間
得請求時起,無其他時中斷事由,算至98年7月間,其請
求權時效已逾十五年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⒊被告否認嗣後有再清償之事,原告所提證物並無郵政劃撥
單等清償單據,僅以單方製作文件,片面宣稱被告是郵政
劃撥5000元不等之金額,顯然不實。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暨清
償明細表、分期繳款書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申請信
用卡使用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於83年6間(前稱是5
月間),即遭停卡而未再使用,也未以郵政劃撥繳款,分
期繳納書也非被告書立等語,並引時效消減抗辯。
㈡、經查,被告於83年6月23、6月24日分別至台中「梵諾瓦名
店」與「B.O.A」刷卡消費3萬8600元、3萬元,有上開消
費明細表可稽。又依原告提出之84年5月23日分期繳款書
記載,當時被告積欠金額為10萬5642元,與84年1月及同
年8月及消費暨清償明細表中,所列本期應繳金額與上期
應繳金額皆相同。分期繳款書,記載被告每月願於15日前
繳款5000元,期間自84年5月15日至86年1月15日,共二十
一期。嗣從消費暨清償明細表所載,確有數筆5000元至1
萬元不等之清償,且均係郵政劃撥方式。被告否認清償,
無非想取得時效消滅之抗辯。然衡諸每一筆繳款,均係有
利於被告,原告實無減縮可得請求之金額而變更該繳款紀
錄之必要,況原告主張消費款僅餘4873元,原告為所提出
之證據,應屬可信為真正。被告否認,應非可採。
㈢、又依消費暨清償明細表,最後一次繳款,以郵政劃撥繳款
5000元,期日為1997年(民國86年)8月14日,故從該日起
,其消費款債權請求權因承認而中斷,算至十五年,請求
權時效始消滅。故就消費款4873元債權,時效尚未消滅。
然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其他一年或
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因五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查原告於99年8月12日始具狀本院申請支付
命令,回溯五年內即94年8月12日起,至被告清償日時,
此期間之利息請求,其請求權時效尚末消滅;其餘利息部
分,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於此部分之抗辯,為有依
據。
㈣、綜上,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
幣4873元暨自民國9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應予准許之;原告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之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