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9年度六簡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六簡字第213號
原   告 雲林縣林內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楊瑞安
訴訟代理人  蔡明智
       蔡國華
被   告  張世尤
       韓氏 秋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八八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
百分之三點一五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就逾期利息部分,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八八八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
分之三點一五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新臺幣(下同)188,888元,及自民國99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2.954%計算之利息,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3.223%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逾期利息部分,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年息2.954%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
息3.223%計算之違約金。嗣於99年12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如
文第1項所示,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被告張世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世尤於96年11月20日,邀同被告韓氏
秋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並約定按月繳納
利息、本金,利息按年息1.5%計付,貸款逾期時,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10%
計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
逾期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20%計息,逾期利息
部份亦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此有借據及約定書可稽。詎被
告張世尤自99年7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經催繳無效,依
所簽立之約定書第6條第1項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即清償全部借款,另被告 韓氏秋貞 既為連帶保證人,且原告
於簽約前已將借據內容告知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並供其等
審閱後才簽約,故被告韓氏秋貞依法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世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㈡被告韓氏秋貞則以:伊為越南籍配偶,簽約時並不知道保證
之意思,當時伊先生即被告張世尤因做生意要借錢,告訴伊
如果簽名,他就可以借到錢,所以伊才簽名,簽約時未注意
聽原告人員說明借據內容,伊已於99年4月與被告張世尤離
婚,目前要扶養2個小孩,且被告張世尤離婚時答應每月給
付5,000元,亦未依約給付,希望原告能先就被告張世尤之
財產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張世尤邀同被告韓氏秋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250,000元,詎被告張世尤自99年7月20日起未依約還
款,現尚欠原告本金118,888元及依約計算之上開利息、違
約金未為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申請書、
放款批覆書、個人資料表、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
、個人徵信報告表、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紀錄、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農業發展
基金貸款約定書、承諾書、土地登記謄本、現借各筆餘額查
詢、往來明細查詢、一般存放款牌告利率表、農業金庫歷史
利率查詢、催告函及掛號郵件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韓氏秋
貞對其與被告張世尤共同簽立上開借款申請書向原告借款,
兩造並共同簽訂上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及約定書,暨被
告張世尤之欠款金額等事實均不爭執,另被告張世尤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其對原告之主張應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韓氏秋貞應與被告張世尤就上開債務負連帶
清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韓氏秋貞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惟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
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
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
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韓氏秋貞已於本院自承上開借款資
料上其簽名為其本人所親簽,經觀之其簽名之各欄位均已載
明「連帶保證人(簽章)」等字,參以被告韓氏秋貞到庭陳
稱:原來為越南人,89年嫁來台灣,借錢時已經拿到身分證
,來台灣後有學說話,寫字部分只會簽名字,簡單的中文還
看的懂,借錢時就有工作了,之前在紡絲工廠擔任作業員,
後來公司倒閉,就去另外1間公司作相同工作等語,則被告
韓氏秋貞雖為外籍配偶,但以其受邀擔任當時配偶被告張世
尤之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時,其已來台生活7年,並取
得身分證,且在台工作等經歷及智識程度,理當知悉其在銀
行之借款文件上簽名具有一定之法律效力,而應於簽約前詳
閱契約內容,如有不明瞭之處,並應要求原告之承辦人員加
以說明,衡情自不可能在不知係擔任被告張世尤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及其意義之情形下,即同意於借款文件上簽名,是被
告韓氏 邱貞 所辯不知保證意思云云,自非可採,則被告韓氏
秋貞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說明,債權人即原
告依法本得對於債務人即被告中之一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故被告韓氏秋貞亦不得主張民法
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至於系爭借款是否另有不動產抵押
權用以擔保原告之債權,尚與被告韓氏秋貞應負連帶保證人
之責任無涉,是被告韓氏秋貞辯稱原告應先執行被告張世尤
之財產云云,亦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2人就上開債務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堪以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書記官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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