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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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3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昱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57077、2246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涵犯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昱涵(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罪刑,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某時,加入 許致真 、 鄭權岑 、 曾信文 (均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33號審理中)及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郭總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佯為「假幣商」實則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一)陳昱涵與「郭總」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某時許,向 張宏道 佯稱:可於「MetaTrader5」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5日14時52分至15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路 易莎 東興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接受「郭總」在Line「玉璽商行」群組指示而前往現場並佯以虛擬貨幣幣商身分之陳昱涵,陳昱涵再將款項交予不詳上手,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張宏道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陳昱涵與「郭總」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前某時許,向 張金宸 佯稱:可於「聯創」平臺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9日16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SUBWAY潛艇堡中港店,交付50萬元予接受「郭總」在Line「玉璽商行」群組指示而前往現場並佯以虛擬貨幣幣商身分之陳昱涵。旋即為接獲通報前往現場之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未能將款項交予不詳上手,止於洗錢未遂。
二、案經張宏道、張金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涵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35、152頁),核與告訴人張宏道於警詢、偵訊時、告訴人張金宸、證人即告訴人張金宸之妹 張宴粢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57077號偵卷第45至52、339至342頁、22464號偵卷第29至41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張宏道指認被告)、被告於112年4月15日14時52分至15時09分許駕駛BRN-8861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路易莎 東興門市)與告訴人張宏道面交詐欺款項30萬元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張宏道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檢察事務官113年1月22日職務報告(虛擬通貨查詢分析表):①附件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070號起訴書②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15、6659號起訴書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④圖1:錢包、幣流⑤圖2:錢包、幣流⑥圖3:錢包、幣流⑦圖4:錢包、幣流⑧圖5:錢包、幣流⑨圖6:錢包、幣流⑩附件2:錢包地址金流(見57077號偵卷第53至61、81至85、159至181、183至185、407至461頁)、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張金宸)、告訴人張金宸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好幣所交易同意書②詐欺平台介面截圖③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主頁介面截圖被告工作手機、交易贓款50萬元翻拍照片、被告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擷取報告資料:①手機數位擷取報告資料②網頁搜索紀錄、檢察事務官112年11月10日職務報告(錢包地址幣流):①圖1:錢包、幣流②圖2:錢包、幣流③圖3:張金宸部分錢包、幣流④附件4:錢包地址金流(見22464號偵卷第15至16、47至57、71至87、155至26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6日中檢介殷113蒞11239字第1149013855號函檢送: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蒞字第11239號補充理由書②附件1:虛擬通貨分析報告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557等號起訴書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719等號起訴書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5149號起訴書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472號起訴書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026號起訴書⑧資料光碟1片⑨附件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333號部分影卷:補充證據(許致真)⑩附件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410號部分影卷:補充證據(許致真)⑪附件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3號、113年度訴緝字第46號刑事判決(曾信文)⑫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015號起訴書(陳昱涵)(見本院卷一第377至499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就犯罪事實一、(一)、(二)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即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處。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郭總」及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就前開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查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然其尚未繳交犯罪所得,自難依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佯以「假幣商」實則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等工作,告訴人張宏道、張金宸受詐欺之金額分別為30萬元、50萬元,告訴人張金宸受詐欺之款項幸經員警即時查獲而扣案發還,就告訴人張宏道部分,則未能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做工,已婚,需要撫養祖母、現由其太太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53頁),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就加入本案「郭總」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後,尚有其他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記錄,爰不於本案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好幣所交易同意書1張,則為被告所持有,供犯罪事實一、(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2、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雖供稱其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取得3萬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頁),然此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8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考,爰不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陳昱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陳昱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名稱(數量)
備註
1
好幣所交易同意書1張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2887號扣押物品清單(22464號偵卷第135-137頁)
2
現金新臺幣50萬元
(已發還張金宸)
3
iphone6手機1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2887號扣押物品清單(22464號偵卷第135-1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