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7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清禾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即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期約對價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 李蘭萍 、 劉淳瑀 、葉○茂、 洪于蘋 (下稱告訴人4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且以一幫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訊時已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罪(見偵緝卷第48頁),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事後並未拿到約定之報酬等語(見偵緝卷第48頁),且本案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不法利得或報酬。堪認被告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3.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告訴人葉○茂雖為少年,有其身分證正面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9頁)。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之工具,僅係幫助犯,並非與告訴人葉○茂聯繫而對其實施詐欺之正犯,且本案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告訴人葉○茂為少年乙節,有所認識或預見,是此部分自無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告訴人4人分別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訊已坦承犯行,然未見其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彌補其等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贓物、竊盜、侵占遺失物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5至17頁),並衡以告訴人4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2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事後並未拿到約定之報酬等語(見偵緝卷第48頁),且本案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不法利得或報酬,已如前述,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本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已遭提領,因被告僅係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非實際支配該等財物之人,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所交付他人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並非違禁物,又該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且該帳戶資料亦得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03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惟因需錢孔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及無正當理由,期約或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之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一帳戶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收購銀行帳戶資料,甲○○乃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14、15時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藏放在臺中市北屯區三光巷內某處之窗戶上,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手法,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甲○○上開郵局帳戶內,旋即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蘭萍警詢筆錄、通訊軟體IG、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劉淳瑀警詢筆錄、臉書社團貼文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即少年葉○茂警詢筆錄、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洪于蘋警詢筆錄、臉書個人資料、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李蘭萍、劉淳瑀、少年葉○茂、洪于蘋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7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為幫助洗錢罪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及詐騙告訴人李蘭萍、劉淳瑀、少年葉○茂、洪于蘋等4人,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
明。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李蘭萍(提告)
113年10月16日21時整
以假網路交易、真詐財之手法,致李蘭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6日23時45分許
4萬9985元
2
劉淳瑀(提告)
113年10月16日
以假網路交易、真詐財之手法,致劉淳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6日23時40分許
4萬9988元
3
少年葉○茂(年籍詳卷、提告)
113年10月16日21時
以假網路交易、真詐財之手法,致葉○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6日23時45分許
1萬1012元
4
洪于蘋(提告)
113年10月16日
以假網路交易、真詐財之手法,致洪于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6日23時38分許
3萬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