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3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盧宗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531號、第34018號、第37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宗民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ㄧ㈠第1行「18時20分許」更正為「18時09分許」、第4行補充為「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055元」;犯罪事實欄ㄧ㈡第4行「合計價值6,000元」更正為「合計價值6,500元」;犯罪事實欄ㄧ㈢第4至5行補充為「身心障礙證明、駕照及行照各1張」、第8至9行「日用品」更正為「藥品、精油各1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宗民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取告訴人 吳湘婷 、 王鈺瑄 財物之行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竊取告訴人 顏秀華 、被害人 阮麗娟 財物之行為,均係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鄰,犯案手法亦屬相似,應認均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實行,各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始屬合理,是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乃以一竊盜行為侵害告訴人吳湘婷、王鈺瑄之財產法益,及以一竊盜行為侵害告訴人顏秀華、被害人阮麗娟之財產法益,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5次竊盜犯行)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吳湘婷、王鈺瑄、顏秀華、被害人 潘傑明 、阮麗娟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認本案已不宜再處以拘役或罰金之輕度刑、及其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經判處罪刑,並與本案所犯罪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分別竊得PUMA藍色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055元)、ASICS亞瑟士側背包1個(內含現金200元、耳機、行動電源、名片夾各1個)、Plainme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1,100元、鑰匙1串、錢包、行動電源、藍芽耳機各1個、悠遊卡1張)、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14,000元、藍底布皮夾1個、鑰匙3把)、綠色皮包1個(內有現金1,000元、鑰匙10把、藥品、精油各1個),均未據扣案,核屬被告各次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其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信用卡、駕照、行照、身心障礙證明等物,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衡以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盧宗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PUMA藍色皮夾壹個(內含新臺幣壹仟零伍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盧宗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ASICS亞瑟士側背包壹個(內含新臺幣貳佰元、耳機、行動電源、名片夾各壹個)、Plainme側背包壹個(內有新臺幣壹仟壹佰元、鑰匙壹串、錢包、行動電源、藍芽耳機各壹個、悠遊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盧宗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黑色側背包壹個(內有新臺幣壹萬肆仟元、藍底布皮夾壹個、鑰匙參把)、綠色皮包壹個(內有新臺幣壹仟元、鑰匙拾把、藥品、精油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31號
113年度偵字第34018號
113年度偵字第37452號
被 告 盧宗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宗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8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國立中山大學排球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潘傑明所有置放於球場欄杆旁之後背包1個得手,僅取出該包內之PUMA藍色皮夾1個【內含現金、提款卡3張及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合計新臺幣(下同)1,555元】,將該背包棄置於附近草叢,騎乘自行車逃離現場。嗣因潘傑明發覺背包不翼而飛,遂自行在附近草叢尋獲該背包,惟上開皮夾已遭竊,故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7月30日17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中學綜合大樓1樓,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湘婷所有置放於該處之ASICS亞瑟士側背包1個(內含現金200元、耳機、行動電源、名片夾各1個,合計價值6,000元),以及王鈺瑄所有置放於該處之Plainme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1,100元、鑰匙1串、錢包、行動電源、藍芽耳機各1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悠遊卡各1張、提款卡及駕照各2張,合計價值2,260元),騎乘自行車逃離現場。嗣因吳湘婷、王鈺瑄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8月15日21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文化中心至善堂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顏秀華所有置放於該處矮牆上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14,000元、藍底布皮夾1個(內含信用卡3張、身分證及健保卡各2張、駕照及行照各1張、汽車及住家鑰匙共3把)】,得手後逃離現場;復於同年月20日21時42分許,在上址文化中心2樓中央樓梯旁,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阮麗娟所有置放於該處座椅上之綠色皮包1個(內有現金1,000元、鑰匙10把、日用品等),得手後逃離現場內。嗣因顏秀華、阮麗娟分別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湘婷、王鈺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顏秀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113年度偵字第31531號):
⒈被告盧宗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潘傑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⒋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113年度偵字第37452號):
⒈被告盧宗民於警詢時之自白。
⒉告訴人吳湘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⒊告訴人王鈺瑄於警詢時之指訴。
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⒌現場照片及被告之衣著穿戴特徵照片等。
⒍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一㈢(113年度偵字第34018號):
⒈被告盧宗民於偵查中之自白。
⒉告訴人顏秀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⒊證人即被害人阮麗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⒌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
⒍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二)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列之竊得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竊得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提款卡、信用卡、悠遊卡等物,固均遭被告丟棄而未能歸還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造成其等生活上之不便利,而須往返各機構間處理該等證件事宜,然該等證件、卡片尚可辦理註銷、掛失並補發,上開物品原件已失其功用,且該等證件本身客觀財產價值尚屬低微,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節省沒收程序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