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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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2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詠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51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詠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之「被告劉詠勝於本署中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劉詠勝於本署中之自白」,並增列「被告劉詠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2.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被告之行為,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合於修正前、後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準此:

  1.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前者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後者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5日以上5年以下。

  2.被告如依中間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前者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後者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5日以上5年以下。

  3.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前者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後者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

(四)比較新舊法結果,裁判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 張曉均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見偵緝卷第41頁、金訴卷第35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率爾出售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二)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消防工程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見金訴卷第36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可憑(偵緝卷第59至60頁、金訴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尚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因本案而分得5萬9900元之報酬(見偵緝卷第40頁),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超過其犯罪所得金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匯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共9萬9968元,除被告分得之5萬9900元外,餘款業經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被告並未取得該等財物,且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澄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524號

  被   告 劉詠勝 男 23歲(民國89年7月13日生)

            住○○市○○區○○○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詠勝明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前某時,以新臺幣(下同)5萬9900元之代價,將綁定其申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蝦皮帳號連同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連同密碼),持至新北市林口區之家樂福量販店,放在指定之置物櫃中,賣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某成員假冒為臉書安全人員於112年5月16日16時44分許前某時,發送違反臉書賣場安全社群規則之訊息予 張曉昀 ,並要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避免被停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6日19時4分許、19時5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4萬9985元、4萬9983元至劉詠勝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派員持金融卡將劉詠勝華南銀行帳戶之其中4萬元領出,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劉詠勝則於同日19時12分許、19時15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將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另自行匯出5萬元、9900元至其另申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藉以收取販賣帳戶所得之價金。嗣張曉昀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曉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詠勝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申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2、辯稱: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係伊之前綁定做蝦皮帳號從事買賣之用,但伊並未利用該帳戶於112年5月16日詐騙他人,係因為網路上有人收購蝦皮帳號,對方也承諾不會拿去詐騙之用,所以伊才將蝦皮帳號出售給對方,因為蝦皮帳號也綁定了伊上開帳戶,所以才會將華南銀行帳戶也給了對方,之後被害人匯款進來,伊轉走當初對方承諾之5萬9900元至伊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但並未再動其他的錢云云。

2

被告劉詠勝申立之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佐證被告劉詠勝所犯之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曉昀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曉昀揚遭詐騙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張曉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二、被告劉詠勝雖辯稱係在網路上見有收購蝦皮帳號之訊息,且對方也承諾不會拿去詐騙之用,故才將蝦皮帳號及蝦皮帳號所綁定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賣斷出售給對方云云。然查,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即因提供其申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予人而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7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歷此偵查程序,被告應知悉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如非詐騙份子欲遂行犯罪,無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並分層轉帳之必要,被告應對此種藉買斷他人帳戶之方式可能會被用以充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使用一節,比一般人具更高之警覺性,更應可意識到對方出高價買斷綁定華南銀行帳戶之蝦皮帳號之目的應係欲作為非法使用之途,否則大可自行申請即可。又被告交出帳戶資料後,除非辦理掛失,實際上已無法取回,亦無從向其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已喪失實際控制權,則其主觀上自已預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提供帳戶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幫助正犯向告訴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觸犯數罪名,且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洗錢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5萬99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 植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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