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73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子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揚犯如附表編號1至10、12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被訴如附表編號11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林子揚明知並無南韓藝人團體「BLACKPINK」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亦無履約之真意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匯入之帳戶」欄之帳戶。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揚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劉芳妤 、 周芩 、 洪芝瑩 、 伍家儀 、 江鈺霆 、蘇 家洋 、 趙盈 、 趙苓喧 、 賴奕安 、被害人 郭方信 、 郭昱彤 、證人 李亦修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網銀匯款交易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洪芝瑩、伍家儀、 蘇家洋 、趙盈、賴奕安、被害人郭方信檢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扣押筆錄及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華南銀行、台新銀行及證人李亦修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事由之立法理由說明,可知該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瀏覽之FB社群中刊登販賣「BLACKPINK」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藉以施用詐術,詐欺告訴人周芩,依上述說明,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3至10、1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本案附表編號3犯行,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使告訴人洪芝瑩接續匯款如「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匯入之帳戶」欄之帳戶,均為遂行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所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10、12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因一時貪念而致犯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而附表編號2所得財物亦僅1萬元,犯罪情狀非無可憫,科以法定低度刑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規定減輕其刑。
㈥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以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瀏覽之FB社群中刊登不實之訊息而為詐欺犯行或透過不知情友人對外散布詐術
因而獲取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且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任,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非高;及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科犯行,素行非佳,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之宣告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另有詐欺案件經法院審理中,此有前述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案與該等案件嗣後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應待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被告所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5、7、9、10、12「匯款之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為被告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詐得如附表編號6之款項新臺幣(下同)7,6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但被告已經賠償告訴人蘇家洋7,000元,業據告訴人蘇家洋證述在卷,若就此部分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返還之犯罪所得6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就附表編號8部分,被告固對被害人郭昱彤詐得7,600元,然被告已將該等款項悉數返還被害人郭昱彤,業據被害人郭昱彤證述在卷,故被告實際上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已經另案經本院宣告沒收,有本院112年訴字第775號刑事判決可稽,是本案即不再重覆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㈤扣案之被告用以收受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雖為本案犯罪所用,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㈥以上因有多數沒收之宣告,依法應併執行之。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林子揚無販售南韓藝人團體「BLACKPINK」演唱會門票之真意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11所示方式對如附表編號11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1所示金額款項予林子揚,因認被告林子揚就附表編號1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被訴犯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行,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23日提起公訴,於同年8月21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現仍在該院審理中(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146號),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905號起訴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公訴人未察,就以上同一犯罪事實,向本院重行起訴,於113年10月25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刑事科分案戳章在卷可查。本院既是繫屬在後之法院,依法不得為審判,依上述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明細
主 文
1
劉芳妤
劉芳妤經不知情之友人告知,而獲悉林子揚在社群網站刊登販售「BLACKPINK」演唱會門票之訊息,並使用LINE與林子揚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向林子揚訂購演唱會門票共2張
民國112年1月16日13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7,600元至林子揚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子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周芩
林子揚在臉書演唱會門票交易社群網頁刊登不實之「BLACKPINK」演唱會門票販售訊息,周芩上網瀏覽後,使用LINE與林子揚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向林子揚訂購演唱會門票共2張
112年2月3日23時54分許,匯款10,000元至林子揚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子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洪芝瑩
洪芝瑩經不知情之友人告知,而獲悉林子揚有販售「BLACKPINK」演唱會門票,並使用LINE與林子揚聯繫,因此陷於錯誤,向林子揚訂購演唱會門票共4張
112年1月15日21時8分許、21時15分許、21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日),各匯款10,000元、10,000元、7,200元至李亦修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李亦修轉匯至林子揚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子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伍家儀
伍家儀經不知情之友人告知,而獲悉林子揚有販售「BLACKPINK」演唱會門票,並透過前開友人與林子揚聯繫,因此陷於錯誤,向林子揚訂購演唱會門票共2張
112年1月15日22時12分許,匯款11,600元至李亦修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李亦修轉匯至林子揚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子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江鈺霆
江鈺霆經不知情之友人告知,而獲悉林子揚有販售「BLACKPINK」演唱會門票,並透過前開友人與林子揚聯繫,因此陷於錯誤,向林子揚訂購演唱會門票共2張
112年1月15日20時57分許,匯款7,600元至李亦修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李亦修轉匯至林子揚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子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蘇家洋
蘇家洋經不知情之友人告知,而獲悉林子揚有販售「BLACKPINK」演唱會門票,並使用LINE與林子揚聯繫,因此陷於錯誤,向林子揚訂購演唱會門票共2張
112年1月14日16時25分許(起訴書未記載時間),匯款7,600元至林子揚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子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郭方信
郭方信經不知情之友人告知,而獲悉林子揚有販售「BLACKPINK」演唱會門票,並透過前開友人與林子揚聯繫,因此陷於錯誤,向林子揚訂購演唱會門票共2張
112年1月23日11時37分許,匯款13,600元至林子揚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子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郭昱彤
郭昱彤經不知情之友人告知,而獲悉林子揚有販售「BLACKPINK」演唱會門票,並透過前開友人與林子揚聯繫,因此陷於錯誤,向林子揚訂購演唱會門票共2張
112年1月16日1時30分許,匯款7,600元至李亦修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李亦修轉匯至林子揚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子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趙盈
趙盈經不知情之友人告知,而獲悉林子揚有販售「BLACKPINK」演唱會門票,並透過前開友人與林子揚聯繫,因此陷於錯誤,向林子揚訂購演唱會門票共4張
112年1月19日8時53分許,匯款23,200元至林子揚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子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趙苓喧
趙苓喧經不知情之友人告知,而獲悉林子揚有販售「BLACKPINK」演唱會門票,並透過前開友人與林子揚聯繫,因此陷於錯誤,向林子揚訂購演唱會門票1張
112年1月18日18時23分許,3,800元至李亦修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李亦修轉匯至林子揚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子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林子揚在臉書演唱會門票交易社群網頁刊登不實之「BLACKPINK」演唱會門票販售訊息,李俊達上網瀏覽後,使用臉書通訊軟體與林子揚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向林子揚訂購演唱會門票共6張
112年2月10日16時05分許及16時25分許、同年3月8日21時許、同年3月9日21時46分許,各匯款10,000元、16,085元、17,600元、8,800元至林子揚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子揚公訴不受理。
12
賴奕安
賴奕安經不知情之友人告知,而獲悉林子揚有販售「BLACKPINK」演唱會門票,並透過前開友人與林子揚聯繫,因此陷於錯誤,向林子揚訂購演唱會門票3張
112年1月19日9時49分許,匯款17,400元至林子揚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子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