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1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孝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孝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周孝龍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院卷第22、78、87頁),且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以證人警詢中陳述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在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偽造「 李銘宏 」印文2枚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然其主觀上既有共同實行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又負責向告訴人 周家慧 收取遭詐騙贓款,而為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取財之分工,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就其參與之犯行及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拿肉餵和尚」、「武財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且行為間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見偵卷第32頁,院卷第22、78、87頁),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如前述,原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所涉洗錢犯行因遭埋伏員警查獲而止於未遂,亦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竊盜等犯罪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貪圖輕鬆可得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交付詐欺贓款之工作,而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之收據、工作證等手法向被害人收取高達新臺幣(下同)197萬元之詐欺贓款,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因遭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侵害法益非微。兼衡被告非居於組織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賣黑糖糕為生、家庭經濟情形普通、無親屬需其扶養(院卷第87、88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既已沒收,自無庸再就其上偽造印文重複宣告沒收。

 ㈡本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略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23萬元是114年1月7日快要18時許左右,我依「拿肉餵和尚」指示前往臺中南區復興路二段113號跟一名呂姓男子面交取得,我也是以投資公司外務員名義跟他收錢的,拿到錢後群組內的人叫我坐車到南投把錢拿給另一個人,到了南投才知道是要跟告訴人周小姐收197萬元等語(警卷第4至12頁、偵卷第30頁、院卷第87頁),堪認如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23萬元係本案詐欺集團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並由被告收取後一併轉交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新臺幣)

數量

備註

1

收據

1張

蓋印「李銘宏」印文2枚

2

工作證

2張

3

印章

1顆

「李銘宏」

4

現金23萬元

5

現金197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

6

工作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號

含sim卡1張(000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72號

  被   告 周孝龍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孝龍(「Fuck」)自民國114年1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拿肉餵和尚」、「武財神」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周孝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周家慧訛稱投資將可獲利,且與周家慧相約於114年1月7日19時許面交取款等語,致周家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持現金新臺幣(下同)197萬元,前往南投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欲與周孝龍面交,周孝龍抵達上開面交地點後,即向周家慧出示偽造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嘉公司」)工作證1張,再於「智嘉公司」收據上蓋印偽造之「李銘宏」印文2枚,以作成偽造之「智嘉公司」收據私文書1張予周家慧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智嘉公司」與「李銘宏」,周家慧則交付現金197萬元予周孝龍,埋伏員警當場將周孝龍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家慧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孝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家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為由詐欺後,相約於114年1月7日19時許,持現金197萬元,前往南投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欲與被告面交。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與「拿肉餵和尚」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群組「1」之對話紀錄截圖、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先在超商列印「智嘉公司」收據、「智嘉公司」工作證後,於收據上蓋印「李銘宏」印文,其偽造印文(蓋印「李銘宏」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列印「智嘉公司」收據)、偽造特種文書(列印「智嘉公司」工作證)低度行為,分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拿肉餵和尚」、「武財神」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罪、在本案詐欺集團內屬車手之角色地位、告訴人所受有財產損失197萬元惟業已發還等一切情狀,請量處不低於有期徒刑9月之刑度。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3、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其上偽造之印文既附屬於上,自無庸再重覆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於114年1月7日18時許,前往臺中市南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客戶「呂先生」所收取乙節,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有事實足以證明此係被告向其他詐欺被害人收款後所取得,而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新臺幣)

數量

備註

1

收據

1張

蓋印「李銘宏」印文2枚

2

工作證

2張

3

印章

1顆

「李銘宏」

4

現金23萬元

5

現金197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

6

工作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號

含sim卡1張(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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