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6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瑋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80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8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瑋琳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瑋琳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並可預見如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予不熟識且對其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之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0時2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與上開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2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ATM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徐瑋琳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本案2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⒊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詳後述】;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等事項),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並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

   ⑵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且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得易科罰金。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遂行洗錢犯行,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修正後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修正後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將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偵卷第410至411頁),惟依卷內資料,偵查中檢察事務官並未詢問被告就提供帳戶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是否認罪,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自應寬認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金訴卷第62頁),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2帳戶上開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收取詐騙款項,致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緝,行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目前尚僅與被害人 王翠萍 成立調解,而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金訴卷第73至74頁);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受害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金訴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雖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依銀行交易名細表所示)、金額(新臺幣)

匯入

帳戶

證據

1

陳偉華

陳偉華於112年7月間某日,透過不詳方式加入Line群組「股友社」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助理 陳淑芬 」之名義與陳偉華聯繫佯稱:可在「FirsTrade」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偉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14日12時1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

玉山

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偉華於警詢時之陳述。

⑵陳偉華 黃南 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

2

孫攸長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孫攸長瀏覽後點擊廣告連結與Line暱稱「 賴憲政 」、「 吳佳莉 」等人聯繫,佯稱:可下載「集誠資本」APP,由官方客服代為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孫攸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16日16時4分許,匯款4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孫攸長於警詢時之陳述。

⑵被害人孫攸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銀轉帳明細擷圖。

3

黃鈞正

黃鈞正於112年10月中旬,透過不詳方式加入Line群組「凌雲齊天」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 陳佳麗 」之名義與黃鈞正聯繫佯稱:可協助其投資,下載「量石資本」APP,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黃鈞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17日9時44分許,匯款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鈞正於警詢時之陳述。

⑵告訴人黃鈞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網銀轉帳明細、投資平臺畫面、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12年11月17日9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1月20日9時58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1月23日12時16分許,匯款3,000元

112年11月24日9時52分許,匯款11萬元

4

張麗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股票投資廣告,經張麗鎔瀏覽後透過該廣告與Line暱稱「杉本來了」、「 陳曉歡 」等人聯繫佯稱:加入「知識成就未來」群組,即可協助其透過「量石資本」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麗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17日9時56分許,匯款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麗鎔於警詢時之陳述。

⑵告訴人張麗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訊息匯出文字資料。

5

黃元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黃元雙瀏覽後點擊廣告連結與自稱「 顧奎國 老師」、「助理 李芯怡 」等人之Line帳號聯繫,並將黃元雙加入Line群組「翱翔於天際」後即佯稱:可依群組內發布之股市消息,自行在「量石資本」APP申購股票獲利等語,致黃元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14日11時2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

國泰

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元雙於警詢時之陳述。

⑵告訴人黃元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手寫整理之受騙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11月14日11時4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1月20日8時46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

玉山

帳戶

6

翁文桂

翁文桂於112年10月間,透過友人介紹得知投資機會,嗣翁文桂加入某不詳投資群組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翁文桂佯稱可在某投資網站以股票當沖方式投資獲利等語,致翁文桂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21日起,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2日9時2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

玉山

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翁文桂於警詢時之陳述。

⑵告訴人翁文桂之網銀轉帳紀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7

賴秀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2日前某日,以股票老師「 郭哲榮 」名義,在Line發布「榮耀華爾街」之投資節目資訊,經賴秀蓮瀏覽與暱稱「郭哲榮」、「 林思竹 」等人聯繫,佯稱:可透過「量石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獲利等語,致賴秀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17日12時20分許,匯款1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秀蓮於警詢時之陳述。

⑵告訴人賴秀蓮手寫整理之受騙歷程及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

8

王翠萍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22時54分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王翠萍瀏覽後與Line暱稱「 陳可鋅 」之人聯繫,佯稱:可透過「量石資本」APP投資股票獲利、需繳交監管費、保證金等費用始可出金等語,致王翠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15日10時43分許,匯款5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王翠萍於警詢時之陳述。

9

王惠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在Facebook以「杉本老師」之名義教導股票投資課程,經王惠蘭瀏覽後與之聯繫,該人遂將王惠蘭加入Line群組「乘風破浪」,群組內自稱「 蓋欣聖 老師」及「助理 林依雯 」等人即佯稱:在「量石資本」APP可操作股票當沖獲利、需繳納服務費、委託金等費用始可出金等語,致王惠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3日10時1分許,匯款1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惠蘭於警詢時之陳述。

10

林巖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12時27分許前不詳時間,冒用「 李蜀芳 」名義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經林巖睿瀏覽後透過該廣告與Line暱稱「 李佳琦 」之人聯繫,佯稱:可在「量石投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巖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14日10時2分許,匯款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巖睿於警詢時之陳述。

⑵告訴人林巖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銀轉帳紀錄翻拍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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