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6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慶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慶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慶峰任職於豐盟興業有限公司,其於民國113年1月起,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7470元,為求順利向銀行貸款,竟與不詳代辦人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代辦人員以不詳方式,偽造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名義製發之勞工保險異動明細,其上顯示被告於113年1月1日起投保薪資為2萬9000元之不實事項(下稱本案異動明細),再傳送電子檔予被告。被告則於113年6月26日17時41分許,先以通訊軟體傳送本案異動明細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業務人員而行使之,其後再依業務人員之指示,於113年6月27日在台新銀行官方網站填具信用貸款申請書,並完成線上申辦程序。嗣該銀行人員查覺被告提供之異動明細有異常之處,遂未核撥信用貸款予被告,其詐欺犯行因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戴士強 於偵查中之證述、信用貸款申請書、台新銀行網路申辦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條款、國民身分證照片、本案異動明細、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0日保費資字第11360217500號函、被告陳報之往來訊息截圖、告訴人113年11月13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往來訊息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將本案異動明細傳送予台新銀行業務人員以申辦信用貸款,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辯稱:我原來的月投保薪資為2萬7470元,因為我要申辦貸款,故我經由我配偶認識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xuan」之貸款代辦人員,本案異動明細是「xuan」傳給我的,我再轉傳給LINE暱稱為「 嘉建 」之台新銀行業務人員,是「xuan」叫我轉傳的,她(指「xuan」)叫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我會將我與「嘉建」之對話截圖傳給「xuan」,「xuan」再教我如何回答「嘉建」;我不知道本案異動明細是偽造的,我沒有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的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原任職於豐盟興業有限公司,其於113年1月起,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為2萬7470元,為辦理信用貸款,經其配偶介紹而於113年6月25日16時12分許起,與LINE暱稱「xuan」之代辦人員聯繫,「xuan」遂於113年6月26日17時40分許將本案異動明細以LINE傳送予被告,被告隨即於17時41分將此異動明細轉傳予台新銀行業務人員「嘉建」,再依「嘉建」指示,於113年6月27日在台新銀行官方網站填具信用貸款申請書,並完成線上申辦程序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戴士強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信用貸款申請書、本案異動明細、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被告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0日保費資字第11360217500號函、告訴人113年11月13日刑事陳報狀所附往來訊息截圖、113年7月3日語音檔案光碟、被告114年2月6日陳報與暱稱「xuan」之往來訊息截圖、被告114年2月14日陳報與暱稱「嘉建」之往來訊息截圖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可先認定。
㈡按刑法第211條所定偽造公文書罪(含同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公文書),除客觀上有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外,主觀上亦應有偽造公文書之犯意。以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之有形偽造以言,在客觀犯行方面,首應審究者,必須無製作權者,擅用公務員名義,而製作關於該公務員職務上之文書而言,包括偽以政府機關名義製作虛偽公文書,以及將政府機關名義所製作之真正公文書,變更其原有公文書之本質,使之發生完全相反之效用,而失其同一性等情形;倘變更公文書非本質部分,仍維持原公文書之同一性,卻賦予新證明力者,應屬變造行為。其次,該偽造之公文書,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以損及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共信用性(公信力),方足當之;倘所損害者,係關係他人名譽之事,而與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共信用性無涉,則除可能該當誹謗等罪外,尚難以偽造公文書罪論擬。在主觀犯意方面,則須具有偽造公文書而損及該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共信用性之認識,始能謂有本罪之故意。又同法第216條、第211條所定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所謂行使,必須行使偽造之公文書,乃依公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公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公文書之內容向他方為法律關係或事實等之主張,始屬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刑法詐欺,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害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或利用被害人之錯誤而行詐,苟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被害人發生錯誤,即無詐欺可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53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被害人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而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㈢被告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⒈經查,被告於審判中提出與「xuan」、「嘉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顯示(院卷第51-75、95-135頁),被告於113年6月25日16時12分向「xuan」表明為「我Ki老公」後,「xuan」隨即向被告表示「我等等會給你銀行的聯絡方式,到時候有任何問題一定要趕快問我」等語,「xuan」再於113年6月25日16時19分將「嘉建」之LINE聯絡方式傳送予被告,供被告將「嘉建」加入為好友。被告與「嘉建」取得連繫後,先經「xuan」指示,向「嘉建」自我介紹為「小翧弟弟介紹的」,嗣經「嘉建」詢問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及信用狀況(任職公司、職稱、年資領新方式、有無其他負債、信用卡繳納情形、是否為台新客戶、是否辦理過台新貸款等)、有無勞保、報稅、貸款數額時,均經被告以對話截圖方式,傳送予「xuan」,再經「xuan」指導被告如何回答「嘉建」(詳細三方對話對照情形如附表所示)。由附表對話可知,被告確係經由LINE暱稱「xuan」之人,認識台新銀行貸款業務「嘉建」以申辦信用貸款,是被告辯稱本件係為辦理信用貸款,而與「xuan」、「嘉建」等人聯繫,並傳送本案異動明細予「嘉建」等節,即非全然無據。且自附表三方對話對照情形觀察,被告確實對於「嘉建」所詢相關貸款問題均以截圖方式詢問「xuan」,再如實依照「xuan」指示回覆「嘉建」,足認被告對於「xuan」所述已具有相當程度之信賴,否則當不會言聽計從地依據「xuan」指示,將所有「xuan」之「回答」照搬至與「嘉建」之對話之中,則其對於「xuan」所傳「本案異動明細」之內容及製作名義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是否確知為不實,即非無可疑之處。
⒉再者,被告知悉其於113年1月起,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為2萬7470元,已如前述,惟當「xuan」於113年6月26日17時40分許將本案異動明細以LINE傳送予被告時,被告均無表示訝異、懷疑,或詢問「xuan」為何本案異動明細資料(其上顯示月投保薪資為2萬9000元)與自己真實之投保薪資不符之反應(見附表編號5),加以被告對「xuan」已有相當程度之信賴,且被告實際投保薪資與本案異動明細所載薪資亦非差距甚大,則被告是否僅係基於信任「xuan」,故未仔細查閱「xuan」所傳檔案內容,並機械性地將「xuan」所傳檔案(即本案異動明細)轉傳予「嘉建」,而不知本案異動明細之詳細內容等情,亦非全無可疑之處,因此被告於審判中供稱其未實際點開本案異動明細檔案查看,「xuan」叫我轉傳就轉傳等語(院卷第156頁),尚非無跡可循。又依照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三方對話過程中(時間:113年6月28日10時52分至11時53分),「嘉建」詢問「本案異動明細」何來時,被告除依照「xuan」指示回答「嘉建」:「(是)之前找其他人貸款給的」外,更詢問「嘉建」:「怎麼了」,經「嘉建」表示「唉,本來會過,現在被打槍,假資料,勞保」後,被告仍以「??、?」等問號回覆「嘉建」,無堅稱提供資料為真實之情形,被告並以此詢問「xuan」:「所以(信貸)不可能過了,因為假資料?」(「xuan」:一定要三個月),被告見此遂無奈表示:「唉」等語。嗣被告仍於近2個月後之113年8月14日,持續與「嘉建」聯繫,尋求成功申辦貸款之可能性,而不避諱地詢問「嘉建」:「我之前有『假勞保資料』會有影響?之前代辦給我用一個『假勞保』的」等語(院卷第129頁),自前開「嘉建」向被告表明「本案異動明細」為「假資料」後,被告之疑惑反應,加以被告得知因此無法成功申辦貸款而向「xuan」表現出無奈言詞,且被告並未就此與「嘉建」斷聯,刪除對話或隱匿身分之舉,於日後仍持續與「嘉建」聯繫,尋求成功貸款之機會,並不諱言地自稱先前所傳之檔案為「假資料」等情觀察,堪認被告於113年6月26日17時40分至41分,接收並轉傳本案異動明細時,主觀上確不知悉其內容或製作名義人為不實,被告上揭反應及用語,應與一般人受騙上當之特徵較為相符,是以,被告辯稱於上開時點(即附表編號9至10對話時)始知悉「本案異動明細」為不實等語(院卷第156頁),應堪信實。
⒊末查,被告實際投保薪資為2萬7470元,本案異動明細所載投保薪資為2萬9000元,二者差距僅1530元,影響貸款過件機率及貸款數額實屬有限,則被告是否願甘冒刑事處罰之風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僅為區區1530元之投保差距,於明知本案異動明細為不實之情況下,仍執意為本案犯行,亦難謂無可疑之處,故被告是否有本案之犯罪動機,進而有本案之犯罪故意,依據卷內證據,同難認定。
⒋綜上,被告辯稱不知「本案異動明細」為不實等詞,並非無據,故本件既難認被告知悉「本案異動明細」公文書為偽造,即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可言,亦難認被告執此向「嘉建」申辦貸款獲取財物,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故意存在,亦難認定其犯罪動機。因此,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涉有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罪嫌,即非無合理懷疑之處,無從逕以前開罪名相繩於被告。
㈣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所為是否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犯意(及詐欺取財罪之不法所有意圖),誠非無疑,且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證明之方法,均仍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