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5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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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55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武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668號),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8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武志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評估,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武志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固於民國100年11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年1月1日起施行,惟本件所涉相關規定,並未經實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評估,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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