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8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明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玖貳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被告郭明清之前案紀錄應補充:郭明清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緝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74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3項宣告之有期徒刑嗣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82年2月8日,而於84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郭明清於假釋期間內,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528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上開假釋亦經撤銷,所餘刑期與前述應執行之有期徒刑5年4月接續執行,而於90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上開假釋嗣再經撤銷,前揭各項宣告之有期徒刑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所餘刑期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之寬典,猶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
1.9248公克),係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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