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9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韋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韋言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壹包(驗餘淨重拾點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韋言明知MDM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27日凌晨3時30分許前某時,將7顆含有MDMA成分之藥錠置於臺北市○○區○○○路○○○號2樓金蔥酒店櫃檯抽屜內及30顆含有MDMA成分之藥錠放在其內務櫃之背包中而持有之,嗣因警於100年8月27日凌晨3時30分許實施擴大臨檢,經林韋言同意由警搜索上開抽屜,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前揭含MDMA成分藥錠共37顆(淨重為10.83公克,驗餘淨重為10.55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韋言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643號卷第8-9、37-38頁),並有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藥錠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毒品經送驗後,檢出MDMA成分(驗餘淨重10.55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9日刑鑑字第10001151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同上偵卷第55、56頁),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3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衡諸智識程度及持有之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1包(驗餘淨重10.55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涵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