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1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仁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仁韋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㈠犯罪事實欄第6至第10行「‧‧‧張仁韋明知該門號並非自己申請取得使用之電話設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該0000-000000門號自100年3月4日起至同年6月14日遭強制停話止、該0000-000000門號自100年3月4日起至同年6月18日其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收容為止‧‧‧」應更正為「‧‧‧張仁韋明知其並無支付上開SIM卡通信費用之意,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單一犯意,自100年3月9日起至同年5月17日止‧‧‧」,㈡犯罪事實欄第12行「‧‧‧接續盜用撥打電話使用‧‧‧」應更正為「‧‧‧接續以上開2門號之SIM卡撥打電話、發送簡訊使用‧‧‧」,㈢犯罪事實欄第14至第15行「‧‧‧總計獲得相當於通話費及月租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計3萬492元‧‧‧」應更正為「‧‧‧張仁韋以此方式,而詐得使用上開2門號SIM卡通信而免繳電信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仁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該罪為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規定,應逕依該條之罪名論處;惟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本件被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2張,均係不詳之人冒用 王壽昌 之名義所申請取得,而輾轉出售予被告,該SIM卡2張均係亞太電信公司依領用人之申請而准予發給使用,並非王壽昌已取得使用權之電信設備遭被告盜用,則被告使用上開SIM卡
2張通信之行為,核與「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以電信法56條第1項之罪名相繩,僅能論以刑法之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尚有誤會,併予敘明。被告先後多次使用上開SIM卡2張通信之詐欺得利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得利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而為者,所侵害者復均為同一法益,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其行為對於告訴人亞太電信公司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本件係購買「王八卡」撥打使用而未付費,惟仍否認成立詐欺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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