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20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3431A1017(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4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3431A1017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 喬志忠 於民國101年3月28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所承租之套房處,見居住於同層樓之代號3431A1017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竟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在A女房門口,先以手抓住A女之肩膀,向A女恫稱:「妳不要跑,我要幹死妳」等語,A女立刻掙脫入內並緊閉房門,喬志忠又接續於門外高喊:「我要幹死妳,幹死妳」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喬志忠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88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在案)。A女旋即撥打電話聯絡其男友 丁懋發 返家,惟喬志忠已離去,翌(29)日凌晨0時30分許,喬志忠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 楊富凱 電話通知返回,在該社區管理室前與丁懋發、A女發生爭執,A女因不甘受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掌摑喬志忠臉部2下,使喬志忠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A女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喬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即A女之男友丁懋發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不甘受辱,一時情緒失控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行為固屬不該,惟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且被告未曾有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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