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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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86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進利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進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進利、 邢用 (已死亡,另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64號判決不受理)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99年9月
8日中午12時至1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南方30公尺處之公眾得出入之空屋內,以骰子、碗公、鍋蓋及牛皮紙製押注圖表為賭具,賭博財物,渠等賭博方式為每人選定號碼押注,如押中所開出之號碼則可取得
2倍賭金,如押中所開出號碼之前後號,僅可取回一半賭金,如未押中,則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莊家取得賭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賭博器具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賭臺上賭資1000元。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洪進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現場平面圖2張、現場照片6張。
(三)扣案之骰子1個、碗公1個、鍋蓋1個、牛皮紙製押注圖表1張及賭資1000元。
三、核被告洪進利所為,係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然犯後坦承犯行,賭博之金額非鉅,既參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洪進利供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1│骰子│1個│├─┼─────────────┼─────┤│2│碗公│1個│├─┼─────────────┼─────┤│3│鍋蓋│1個│├─┼─────────────┼─────┤│4│牛皮紙製押注圖表│1張│├─┼─────────────┼─────┤│5│賭資(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