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34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揚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
8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揚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被告李國揚前案部分應補充「李國揚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1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
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造成雙手肘擦傷血腫、左膝擦傷等傷害」應補充為「造成 陳淀埼 受有雙手肘擦傷血腫、左膝擦傷等傷害」;又證據清單編號1「被告陳淀埼」應更正為「被告李國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
354條之損壞他人之物罪。又被告於警員陳淀埼依法執行職務時,徒手與陳淀埼扭打,致陳淀埼受有雙手肘擦傷血腫、左膝擦傷等傷害,並拉扯陳淀埼所攜帶之警用密錄器掛繩及小電腦皮套,當場使之損壞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傷害及毀損器物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施加強暴,公然挑戰公權力,並毀損他人財物,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及人身安全、財產利益已造成相當危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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