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9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國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國璋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前科部分:被告沈國璋前於民國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簡字第4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
5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㈡竊取之水梨3顆,價值約新臺幣150元。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54號被告沈國璋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三段115之7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國璋曾犯贓物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5月5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0月16日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83對面「新生假日農市」,竊取 蔡素娥 所有之水梨3顆,得手後並裝入塑膠袋內,旋為蔡素娥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國璋自白在卷,核與被害人蔡素娥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物品發還領據及贓物照片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甫於98年5月5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檢察官江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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