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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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459號聲請人 邱垂城 相對人 趙束 關係人 邱黃綿綿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趙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邱垂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邱黃綿綿(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趙束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母,相對人於民國95年11月20日,因腦出血領有極重度植物人身心障礙手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請求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併選定聲請人邱垂城為受監護宣告人趙束之監護人、關係人邱黃綿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趙束之心神狀況,並依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 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腦出血術後,呼吸衰竭,張眼臥床,不會說話、四肢癱瘓、有鼻胃管、氣切、呼吸器,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趙束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趙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邱垂城為相對人之次子,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經其家屬一致同意推舉為監護人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審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次子,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由聲請人負責養護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邱垂城為相對人趙束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邱黃綿綿為聲請人邱垂城之配偶、相對人趙束之次子媳,誼屬至親,由其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併指定關係人邱黃綿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書記官許力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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