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396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3960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許世稜
被   告  鄭森源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北簡字第396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力菁
  書記官 陳黎諭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陸佰伍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安泰銀行信用
借款契約書第20條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90,000
元,借款期間自民國(下同)93年3月25日起至98年3月25日
止,利率前3個月按年息3%固定計算,自第4個月起按年息
12%固定計算,如未依約還款,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則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至94年10月17日止
,尚欠367,650元及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
無效。而安泰銀行於94年10月17日將對被告債權讓與長鑫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登報公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於99年10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99年10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安泰銀行
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帳務明細等
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
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黎諭
法官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合計3,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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