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代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譚代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晚間1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聯結車沿國道一號北向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至國道一號北向96.8公里處,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同向前方由 邱進德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後(未致邱進德受傷),斜向跨停中線車道上,未及時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隨即後方中線車道有告訴人 呂曉旭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被告停駛在中線車道上之聯結車,致呂曉旭受有右側橈骨及尺骨遠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呂曉旭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