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交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交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交簡字第41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文如被告甘建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甘建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343號被告甘建章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建章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9年5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南寮某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復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8分許,途經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號前時,因駕駛異常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0.35mg/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建章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檢察官周文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詹鈺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