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交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交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交簡字第44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汶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汶方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部分,應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汶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酒後駕駛車輛上路,已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產生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行為應受相當程度之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速偵字第8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829號被告李汶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汶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民國109年6月7日晚上7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號之餐廳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9年6月8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3分許,途經新竹市○區○○街○○○巷○○弄○號前,為警攔查並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汶方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檢察官蔡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劉乃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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