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交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交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交簡字第38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易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易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易霖於民國109年5月12日18時30分許,在新竹市某友人住處內飲用蝦酒數杯、啤酒一手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109年5月13日凌晨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17分許,途經新竹市○區○○路○○○號前時,因駕駛異常為警攔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91mg/L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易霖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速偵字第667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30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第14頁、第20至21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前揭自小客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91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數倍以上,依實務上就酒精對人體的作用與影響關係研究顯示,將造成噁心、嘔吐,肇事率高達50倍以上(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致他人傷亡,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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