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倉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伍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民國109年2月2日18時10分許,於被告張永倉位於新竹縣○○市○○○路○○○號住處內,查獲被告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
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5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毀;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40條第2項自明,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得單獨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40號偵查卷《下稱
109毒偵240卷》第121頁、本院卷第27頁)。
(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新竹地檢署保管字號:109年度白字第62號),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該實驗室109年3月2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109毒偵240卷第118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三)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當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至扣案之針筒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未據鑑定沖洗出上開毒品成分,自難認應視同毒品即違禁物,而由本院援引適當規定宣告沒收銷毀。又縱該扣案之針筒1支確係供被告於死亡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24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則扣案之針筒1支,亦非得以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單獨宣告沒收;是以,上開針筒1支既非屬違禁物,亦非專科沒收之物,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單獨宣告沒收,更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得以單獨宣告沒收之物,則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之針筒1支單獨予以宣告沒收銷燬,為無理由,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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