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易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育昀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1047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16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凱平書記官鍾佩芳通譯鍾佩霖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鍾育昀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鍾育昀於民國108年9月18日12時47分許,在新竹市○區○○○街○○號前,明知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巡佐 林志銘 身穿警察制服,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林志銘向其勸導勿將交通錐擺放在上址前人行道之際,以「唸什麼雞八毛?」等語辱罵林志銘,足以貶損林志銘之名譽。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4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㈠告訴人林志銘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檢察官認與侮辱公務員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檢察官僅就侮辱公務員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進行協商程序。
㈡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觀諸該規定於72年6月26日後未曾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馮品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有第5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鍾佩芳
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