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3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馮正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馮正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正年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部分業經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2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馮正年因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意願回覆表附卷為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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