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簡上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簡上字第三○號上訴人 邱忠榮
邱嘉榮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炘沂 律師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被上訴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榮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前開上訴,為判決之原法院認為應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首揭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移送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原法院添具之意見書,認上訴不應許可,並不受意見書所載許可理由之拘束,自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謂:上訴人邱嘉榮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陸續向上訴人邱忠榮借款,累計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有邱忠榮存摺提領記錄、邱嘉榮簽立之借據為證,之後邱嘉榮自行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簽發一百五十萬元、三百萬元之本票交付邱忠榮,並未就何筆借款作區分,原第二審判決恣意推測結算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後即簽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3之本票,再以借款累計金額無一百五十萬元之數字,認伊二人辯稱已會算借款金額始簽發編號3、4之本票為不實,其認定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又伊二人對於借據簽立之時間雖有齟齬,但四百五十萬元累積借據有二十張,距今亦有數年之久,記憶難免模糊,兄弟間借款基於信任,且借據、本票完全係邱嘉榮主動交付,原第二審判決著眼於借據簽立時間及邱忠榮無法提出三十萬元之借據,即否認伊二人間之借款並非真正,與論理及經驗法則違背;又邱嘉榮當時在百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鈞公司)上班,邱忠榮與百鈞公司並無關連,邱嘉榮向邱忠榮取得借款後將現金交給百鈞公司,以百鈞公司法人名義匯款給國外貨主,未由邱忠榮直接將借款匯款給百鈞公司,為伊二人借款之實情,與常情並無違背之處,原第二審判決並無證據,認為邱忠榮應會將借款直接匯至百鈞公司,係自行揣測之語,違反證據法則;邱忠榮所持本票係邱嘉榮主動交付,邱嘉榮之房地被查封拍賣後,邱忠榮聲請本票裁定後聲請參與分配,因此未詳述二人借款經過,此與常情無違,況依一般借款常情,借貸雙方除借據外多由債務人開立擔保本票以便取得執行名義,原第二審判決謂邱嘉榮已簽發借據無須再重複簽發本票作為債權憑證,實與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相違;本件係兄弟至親借貸,之所以未計算利息,未約定還款日期,於邱嘉榮未還款時猶持續貸與款項,乃至親手足且父母均在世,為不讓父母擔心,基於扶持兄長,邱忠榮才會於邱嘉榮財務有困難時伸出援手,與常情並不違背,邱忠榮與配偶 石美雪 財務並未分開,共同理財置產居住,收入穩定累積一定積蓄,石美雪娘家又贈與金錢,故購屋未向銀行借款,並有能力長期借款與邱嘉榮,邱嘉榮僅有一房屋且遭查封拍賣,八十五年當年雖有收入一百二十萬元,然其當時仍負擔房貸,扣除家庭費用、二名小孩教育生活費等,所剩無多,況邱嘉榮之收入仍有賴向邱忠榮借得之金錢進行投資買賣,所以一直未還款,原第二審判決認定邱忠榮之配偶購買房屋猶須娘家提供部分資金,始得免於貸款,邱忠榮之購屋資金並非充裕等情,與上訴人二人間有無借貸債權債務關係,根本無關,原第二審判決以自行臆測之詞認為伊二人間無借貸關係,推論不僅與實情不符,更與論理與經驗法則有違,自屬當然違背法令云云。惟上訴人上開陳述之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第二審判決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究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復上訴人所陳,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核該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並不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鄭玉山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